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一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