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雖警員與其並無仇怨,但顯然有判定上之疏失,因他在其後方十公尺處,對於其穿越白線後才亮黃燈之舉,無法清楚看見;另他將其罰單資料(含車牌、住址、身分證字號)寫錯,以常理推斷,若警察連此簡單的資料都抄錯,當時他的精神狀況想必不佳,才會錯誤判斷其闖紅燈,實則在亮黃燈前,其已超過白線,看到黃燈後因待在馬路中是違反交通規則,其便加速通過,不料被此精神不好的警察誤認為其闖紅燈;其從開始騎車到現在,除白天上路開大燈外,從不超速,也無任何違規紀錄,何況是闖紅燈之重大違規,當天其非趕時間為何要闖紅燈?況當時並無照相等證物,且其真的沒有違規,故拒絕簽名以示抗議;以常理說,若其真的違規,在第一關警局的申訴及第二關法院的聲明異議都被駁回,一般人都會繳錢了事,但其還只是學生,1800元是不小的負擔,況其真的沒有違規,希望還其公道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7日17時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永吉路口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林森森 ,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闖紅燈(吉豐路南下直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科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有96年10月7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6年12月1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依其性質為公務員的行政處分,且該處分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立即性行政處分」,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當時係綠燈云云,惟並無其他積極佐證以實其說,而執勤警員林森森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怨,其於本件之舉發違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故意偏頗之情形,即無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而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又無法建立原審應予撤銷該舉發違規之堅強心證,是其異議即無可採,從而,裁決機關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原審因認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審酌系爭96年10月7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地址欄」及「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所載資料,確實核與受處分人實際相關資料略有不符(見原審卷第13頁),惟亦難僅憑此即足認定告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在舉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並因而致誤判受處分人闖紅燈之情,且對於認定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重大影響,抗告人所為上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抗告人仍執此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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