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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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借提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號、第4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4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其後原審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2日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該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於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於92年6月間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9日所出具檢體編號0960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96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8、9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檢察官要求從重量刑固非無據,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前於96年5月10日因施用毒品,經原審判處徒刑,本件再判處徒刑,2案相距時日甚短,實有一罪二判之嫌,請將本件判決免訴云云。經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另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一罪一罰。被告提起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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