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瑞昌行」前,因等待載客及查看店面出租廣告而於附近紅磚道徘徊,「瑞昌行」負責人即告訴人乙○○誤以為甲○行跡可疑,竟公然以臺語「看三小,你是在作賊」等語辱罵甲○為小偷(乙○○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引起甲○不滿,竟公然以臺語「你俗仔」等語辱罵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言,為其論據。
本院準備程序經訊被告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瑞昌行」前看招租廣告,告訴人竟罵我說:「你看三小,是要做小偷嗎?(臺語)」,我則以平常語氣對告訴人說:「你不要這樣說,會得罪人」,我並沒有以臺語罵告訴人「你俗辣」,告訴人跟警察說我恐嚇他,我說要告他誣告,告訴人便跟警察說我罵他俗仔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稱:9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見被告行跡可疑,我半開玩笑跟被告說:「你想當小偷喔?不然你東張西望做什麼?」我話一說完,被告就辱罵我:「你俗辣(臺語)」,並說房子(瑞昌行)不是我的,如要法院見,他有的是時間奉陪等語(偵查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月13日10點半,我提工具箱出去時被告罵我,因為我說你不要東張西望,你要當小偷是不是,我是笑笑地說,被告就不高興,罵我是「俗辣」,而且還罵三字經,我不理他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16頁)。然其原審則證稱:在現場時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罵我俗仔,但在派出所被告確實有罵我俗仔。當天我是半開玩笑地問被告是否要當小偷,是因這件事才吵起來,第2天被告沒有敲我家的門,而是用踢的,後來被告說他去報案,我也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關於本件被告究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事發地點瑞昌行前,抑或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臺語「你俗辣」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指訴情節已有不一。
(二)原審指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警員陪同被告前往現場查訪結果,案發當時並無證人在場目擊事發經過原委,有該分局96年10月26日北縣警海字第0960039536號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43頁)。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別無其他證人或事證可資補強,則被告究竟曾否於瑞昌行前,以臺語「你俗辣」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指述既有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不一之指述,逕論被告公然侮辱犯行。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俗仔」係坊間常見謾罵言詞,於口角爭執之際,常用以作為罵人之語,與爭執起因或無關聯,原審竟認「俗仔」與告訴人指責被告之語意似無關聯,進而推認被告所辯其在現場未對告訴人罵「俗仔」,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乙節。惟如前所述,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庸再續論「俗仔」之語意究否有侮辱之意涵。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瑕疵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逕論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