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裁定,業於97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9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在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0),算至97年4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4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 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