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上訴人癸○○兼訴訟代理辛00000000人上訴人乙○上訴人己○○上訴人 楊秀妙 即戊○○○上訴人庚○○上訴人壬○○上訴人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提起上訴,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銀 )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6小段6、6之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6之52地號土地)為第一商銀所有,而系爭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現為上訴人己○○及其前配偶上訴人楊秀妙(原冠夫姓,94年10月4日與己○○離婚撤冠姓,以下均稱楊秀妙)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H、K部分土地,現為上訴人庚○○占有使用;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上訴人壬○○占有使用。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及2之2號之房屋,為訴外人 梁萬理 於日據時期興建,前曾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149號租佃爭議事件,認定梁萬理與第一商銀間就該屋之基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梁萬理之繼承人上訴人己○○與訴外人 梁來發 、梁來發之繼承人上訴人庚○○,應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另上訴人楊秀妙、壬○○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㈡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木鐵架造房屋),現為上訴人甲○○占有使用,該屋已不堪使用,且甲○○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甲○○拆屋還地。
㈢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造房屋),現為被上訴人癸○○、辛00000000占有使用,癸○○雖向第一商銀承租土地,惟未能證明該屋為其所興建,兩造至多僅成立一般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第一商銀得隨時終止租約,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辛00000000自該屋遷讓,癸○○應將該屋拆除返還土地予第一商銀。
㈣系爭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其上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鐵皮屋),現為上訴人乙○占有使用,其未經第一商銀同意擅自搭建該屋,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拆屋還地。
㈤又上開各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使第一商銀無法使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二、上訴人己○○、楊秀妙、庚○○、壬○○抗辯: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造房屋,目前為己○○及楊秀妙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系爭6之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造及鐵架造房屋,目前為庚○○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2之2號之磚造房屋,目前為壬○○占有使用。上開門牌號碼2號及2之2號房屋為梁萬理(上訴人己○○之父、上訴人庚○○之祖父)於日據時期興建,前曾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149號租佃爭議事件,認定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該案判決書附圖所示6號地內G部分)土地,係由己○○(梁萬理之子)以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占用中;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即該案判決書圖所示6地號內H、J部分及6之1地號內G、H部分以及6之52地號內A部分)土地,係由庚○○繼承其父梁來發(梁萬理之子)之租賃關係而占有,故上訴人己○○、庚○○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楊秀妙為己○○之配偶,因家人關係居住其上,亦非屬無權占有。壬○○占有使用之房屋,係其夫過世前所購買。梁萬理興建前開2號及2之2號房屋居住使用,自日據時期迄今已達7、80年,第一商銀從未表示反對,應認第一商銀已默示同意前揭上訴人己○○、楊秀妙、庚○○、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彼等係無權占有。縱認己○○、楊秀妙、庚○○、壬○○為無權占有,第一商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蓋被告己○○、楊秀妙、庚○○、壬○○占用之位置並非面對大智路及忠孝路交叉口,而係在僅約1.9米寬處之巷道內,應減少至申報地價之年息2%較為適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辛00000000抗辯: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造房屋,係訴外人 劉金漢 於42年間向第一商銀承租土地後蓋建,該屋於47年4月申請用電,61年起設籍課稅,第一商銀並有向劉金漢收取自42年起至53年11月2日止之租金,其間乃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此由第一商銀所提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26號其對 許林甜 等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主張許林甜等之承租為耕作之用,但就劉金漢未一併主張係租佃關係,亦可證明劉金漢之承租係以建屋為目的,且該屋縱係他人所建,而劉金漢向該人買受,劉金漢與第一商銀仍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劉金漢死亡,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對其子被上訴人癸○○繼續存在,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另查被上訴人癸○○已給付第一商銀90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5年之租金708元及95年5月起至100年4月份止5年之租金708元,合計1,416元,匯入第一商銀指定戶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其將該屋借予被上訴人辛00000000使用,亦不能視為基地之轉租。從而,第一商銀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辛00000000自該屋遷讓返還土地、癸○○應拆除該屋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甲○○抗辯:對占用位置、面積無意見,不同意拆屋還地,目前房子係向 林灣 之子丙○○購買,而該土地係林灣向第一商銀承租有上開78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載明。
五、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是向一位外省人及另一位添丁仔購買,已經買20幾年了,故不用賠,偶爾於裡面睡覺等語。
六、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己○○、庚○○、壬○○、甲○○、乙○,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楊秀妙則自建物遷出交還土地,乙○自94年11月1日其餘各人自9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不當得利,楊秀妙與己○○共同給付,並駁回第一商銀其餘之訴。
第一商銀對被上訴人癸○○、辛00000000部分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商銀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辛00000000應自台中市○○路○○○巷○○○號房屋遷讓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癸○○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小段、6、6之52地號土地上建物台中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辛00000000、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8,974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辛00000000癸○○答辯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己○○、楊秀妙、庚○○、壬○○、甲○○、乙○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第一商銀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七、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
八、上訴人己○○、楊秀妙、庚○○、壬○○所舉之原審77年度訴字第1826號及本院78年度上字第149號第一商銀與訴外人許林甜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書暨附圖,僅能認定系爭土地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由己○○、梁來發(均為梁萬理之子)占用,林灣占用部分第一商銀向林灣收租,有租金收據,第一商銀向林灣調整租金函為證等情,該判決以第一商銀訴請確認與許林甜等人租佃關係不存在,因系爭6、6之52號土地係由梁萬理自日據時代建屋,該案審理時仍由梁萬理之繼承人己○○、梁來發占用,故第一商銀就該部分訴請判決確認與許林甜等人間無租賃關係,並請求許林甜等人交還耕地為無理由。惟尚不能以該判決書認梁萬理有向第一商銀承租系爭土地及第一商銀有向梁萬理收取租金,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事。上開租佃爭議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查閱,上訴人己○○、楊秀妙、庚○○、壬○○等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之正當權源。
九、上訴人甲○○佔用土地部分,主張該房屋係向林灣之繼承人丙○○等人買受,提出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86至89頁)並舉證人即介紹人 許國琛 為證,固可認真正,惟查甲○○所買受房屋已破損無屋頂,只有水泥磚牆留存,上面搭設有鋼柱烤漆板棚架,現沒有使用等情形,業經原審勘明(見原審卷96頁履勘筆錄),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本院卷128頁)足認該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縱然,甲○○得繼受林灣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終止,上訴人甲○○亦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十、上訴人乙○迄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
十一、上訴人第一商銀有向被上訴人癸○○之父劉金漢收取租金,劉金漢死亡由癸○○繼承並曾向被上訴人劉金漢催繳自90年5月起至95年4月之租金,為上訴人第一商銀不爭之事實,系爭房屋為劉金漢42年間所建,此有電力公司證明,房屋稅籍證明可稽,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被上訴人癸○○承受系爭房屋後,上訴人第一商銀仍向癸○○收取或催繳地租,兩造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地建屋契約當事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癸○○將系爭房屋部分借予其女婿 黃靜詳 使用,並非轉租,上訴人第一商銀主張此種情形有違土地法130條規定而終止租約,自非有理由。
十二、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並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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