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對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用。嗣該再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訴訟費用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再審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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