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在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93年9月9日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之協榮雞鴨商行(下稱協榮商行)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為協榮商行運送貨物並代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自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所收取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21,306元(起訴書誤載為321,226元,應予更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協榮商行,並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嗣經協榮商行負責人乙○○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榮商行之負責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協榮商行對帳單3紙及送貨單1紙在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17827號卷第16至19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篇有關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業務侵占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業務侵占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業務侵占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協榮商行雇用之業務員,負責為協榮商行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悟,素行不佳,另被告正值壯年,未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身為協榮商行之業務員,竟未善盡其職責,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金額總計達321,306元,惡行自屬非輕,且本件案發迄今已近3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乙○○有所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次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迄至96年7月27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緝獲到案,有本院95年板院輔刑為科緝字第1136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店家名稱│侵占貨款金額│├──┼──────┼──────┼──────┼──────┤│一│93年12月7日│臺北市○○街│金龍燒臘店│79,350元││││2之3號│││├──┼──────┼──────┼──────┼──────┤│二│93年12月7日│不詳│祥星記燒臘店│94,271元│││││││├──┼──────┼──────┼──────┼──────┤│三│94年1月上旬│臺北市長安東│梁記燒臘店│24,800元││││路2段36巷12││││││號│││├──┼──────┼──────┼──────┼──────┤│四│94年1月下旬│臺北市長安東│梁記燒臘店│24,480元││││路2段36巷12││(起訴書附表││││號││誤載為24,800││││││元,應予更正││││││)│├──┼──────┼──────┼──────┼──────┤│五│94年2月份│臺北市德行東│裕元燒臘店│98,405元││││路101號│││├──┴──────┴──────┴──────┼──────┤│共計│32,1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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