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並將聲請書附表一編號一原記載出售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應予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另將聲請書附表二編號二原記載「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先後轉帳二萬元、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亦應更正為「先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帳二萬元、五千元後,翌日甲○○又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一萬五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行為間已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且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前開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黃鈞霖 )明知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等不詳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於取得乙○○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 王瑪 俐、甲○○、 周廷宏 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嗣王 瑪俐 、甲○○、周廷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瑪俐 、甲○○、周廷宏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及交易資料、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周廷弘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王瑪俐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甲○○轉帳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稽。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購買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購買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是被告對於該等不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詳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王瑪俐、甲○○、周廷宏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3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檢察官藍海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出售之金融帳戶):
┌──┬─────┬──────┬──────┬───────┬────┐│編號│出售時間│出售地點│金融機構│帳號│出售對象│├──┼─────┼──────┼──────┼───────┼────┤│1│92年12月間│臺中縣豐原市│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不詳成年││││某處│豐原分行││男子│├──┼─────┼──────┼──────┼───────┼────┤│2│95年8月上│臺北縣三重市│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不詳成年│││旬某日│三和路4段382│銀行樹林分行││男子「陳││││巷137號附近│││先生」│├──┼─────┼──────┼──────┼───────┼────┤│3│95年8月9日│同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同上│││││松江分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遭詐騙經過│├──┼───┼──────┼──────────────┤│1│王瑪俐│92年12月19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2年12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瑪俐,佯│││││稱係中央健保局欲退稅,指示王│││││瑪俐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王瑪│││││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新營│││││監理站之自動提款機,先後轉帳│││││99812元、13830元(合計113642│││││元)至乙○○所開設之前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內。│├──┼───┼──────┼──────────────┤│2│甲○○│95年8月17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任職公司總經理之子,因│││││發生車禍亟需金錢應急,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先後轉帳2萬元、5千│││││元、1萬5千元(合計4萬元)至│││││乙○○所開設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內。│├──┼───┼──────┼──────────────┤│3│周廷弘│95年8月1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廷弘,佯│││││稱係其子之女友,亟需金錢應急│││││,周廷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縣○○鄉○○路郵│││││局匯款13萬元至乙○○所開設之│││││前開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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