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五號
聲請人庚○○○
甲○○乙○○丙○○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右當事人等因與被上訴人 鄭永金 即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間選舉無效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伊等以上訴人戊○○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固據提出台安醫院死亡證明書、
二、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例參照)。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足見選舉訴訟事件雖具公益性,但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者,僅限於檢察官或候選人,且二者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權,而非如聲請人所稱凡有選舉權者都有訴權。復按「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且同法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又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顯見候選人有年齡及資格之限制,並經依法登記,始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並非任何選舉人均當然具候選人之資格,故候選人身分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查,上訴人戊○○以「候選人」身分認被上訴人鄭永金即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係以專屬其本身之權利義務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戊○○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行喪失,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得由本院指定檢察署選派檢察官續行訴訟,惟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檢察官、候選人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權,已詳如前述,而民事訴訟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無「候選人」死亡,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之規定,本院自無從指定檢察署選派檢察官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