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八甲五十八之二號,以糙米煮熟放置塑膠水缸發酵後,再利用蒸餾製酒工具,悶燒蒸餾大量產製米酒飲用,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會同台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在上址查獲甲○○產製之私米酒十七桶(其中十斤六桶、二十斤七桶、三十斤四桶、共計三百二十斤)、私米酒半成品九桶(四百五十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時,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新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惟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該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刑罰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公布修正刪除(改為行政罰鍰),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5949號令發布除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修正為:第一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二項「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第三項「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四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產製私酒之刑罰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全然廢止,由原先規定可為刑事制裁,改採行政罰鍰,亦即修正後違反規定者並無刑罰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雖有產製私酒之行為,惟其所產製之酒類,係利用簡易之蒸餾器加熱蒸餾而成之「蒸餾酒類」,乃屬手工產製範疇,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製作之酒類,係供非自用之目的,依修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自屬免罰而諭知無罪。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刑罰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公布修正刪除(改為行政罰鍰),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法既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法律已廢止刑罰。檢察官卻仍主張被告為警查獲之產製私米酒達十七桶(其中十斤六桶、二十斤七桶、三十斤四桶,共計三百二十斤)、私米酒半成品為九桶(共四百五十斤),其產製之私酒成品及半成品總計為七百七十斤,即四百六十二公斤,其數量龐大,顯非供自用甚明,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提出上訴,請求判決被告有罪云云。惟上開刑罰法律廢止其刑罰,應本諸程序先於實體審查之原則為免訴之判決,檢察官所提上訴,雖為無理由,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亦非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相關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三七月一日年施行):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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