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固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該處為私有土地,且為一封閉社區,並非作為公眾車輛通行之道路,該私有地內所停放之車輛皆屬於附近住戶所有,故此應屬私有地內住戶之自行規範行為,且往來之人均係該私有土地之共同持有人,來往之親友、送信之郵差,仍係與該私有土地之住戶有牽連關係,並非不特定人,自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自不構成違規停車之要件,原審裁定未審究及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不當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停車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停放位置,其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四十公分,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停車位置未依規定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據交通部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六○一七號函釋在案,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三一六九九○○號書函一份附卷可稽。查本院核閱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後,發現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停放地點,其兩側之排水溝業已完成,並已舖設柏油路面,且兩旁尚有多數住戶,亦即此處為該社區住戶及與住戶生活有關之不特定人(例如住戶來訪之親友、送信之郵差等)出入所必經之地,足見該處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異議人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處所,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道路」,與非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不同,故異議人停車之上開地點,應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堪認定。再者,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停放之巷道,既係提供附近住戶與不特定行人、車輛通行之用,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任意違規停車,是異議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異議人停車時未依規定將其車輛緊靠路邊停放,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全屬無見。
三、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停車地點依據卷附相片顯示,並非兩端相通之巷道,兩側建物環繞,似有抗告人所指屬封閉社區之私人土地情事,果爾,欲認定其上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自須具備前述三項要件,原審對於其中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乙節,未定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洽。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乃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社區居民或與該社區居民因生活上之特定目的、需要(如原裁定理由所敘之來訪親友、郵差送信等)而使用該土地,縱有多數人通行,亦屬特定目的之多數人,是否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全然無理由,原審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