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達欣通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 陳寬地 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係因其駕駛案外人 陳蓬源 所有HZ─六三七二號自小客車時,酒後駕車所致,並非基於抗告人間之雇用關係,執行其駕駛職務時駕駛抗告人所有A四─一九五營業大客車時違規,駕駛人陳寬地既未主動向抗告人 陳明 ,抗告人如何有機會得知陳寬地已於職務之外因違規而受吊扣駕照處分?再者,陳寬地遭吊扣駕照前已受僱於抗告人一年以上,受僱當時亦經抗告人查證確實領有Z000000000號職業駕駛執照,抗告人始予雇用,則在駕駛人陳寬地長期受僱期間均表現良好,而無任何不良紀錄情況下,依照社會交易通念,抗告人又豈有可能時時向監理機關查證受僱人持有之駕駛執照有無遭到吊扣?又陳寬地因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距本件遭舉發時固有二十天之久,惟其既非新受雇用,抗告人自無從立刻發現,原裁定謂抗告人有長達二十日得以查證乙節,違背經驗常理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由職業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處分之駕駛人陳寬地駕駛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並未善盡其合理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致生前開違規之結果,不能免其應併予處罰之結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一)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駕駛人如有前開違規行為,須因肇因於汽車所有人違反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且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與汽車所有人違反該注意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處罰汽車所有人。
(二)查陳寬地係抗告人雇用之大客車職業駕駛人,而陳寬地因酒後駕車,致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處分吊扣十二個月,而陳寬地仍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駕駛抗告人所有之A四─一九五營業大客車,為警攔停舉發等事實,固屬實情。然查陳寬地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已受僱於抗告人,有抗告人開立與陳寬地、薪資所得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距離陳寬地遭吊扣駕照及前開違規駕駛之時間均超過一年以上,可徵抗告人雇用陳寬地時,陳寬地確合法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乃原裁定竟謂「本院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聘僱駕駛人之前,需查驗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及向監理機關申請列印該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有無遭吊銷(扣)之通常經驗,認其若有為合理之查證,必能發現陳寬地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等語,資為認定抗告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之依據(見原裁定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面第三行),顯然誤會抗告人係在陳寬地之駕駛執照遭吊扣後始雇用陳寬地駕駛大客車,其所為之上開論斷亦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資為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論據。
(三)陳寬地遭吊扣駕照之日期距離本件之違規行為固有二十日,然而陳寬地係長期受僱替抗告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抗告人在陳寬地持續受僱駕車期間,在客觀上究竟應該每隔多少時日、或以如何之方法查證陳寬地持有駕駛執照情形,始能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又為何抗告人在二十日之期間內未能查證 陳昆地 之駕照有無遭吊扣情事,即認抗告人有違反查證之注意義務,原裁定並未予以合理之論斷及說明,理由已嫌不備。又抗告意旨指稱陳寬地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係因駕駛案外人陳蓬源所有HZ─六三七二號自小客車時酒後駕車所致,並非基於抗告人間之雇用關係執行駕駛職務時違規等情;第查陳寬地雖因酒駕遭吊扣駕照處分,然而陳寬地酒駕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所駕汽車如何、及遭舉發之經過情形等事實經過,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稽考,更無法憑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可能知悉陳寬地酒駕違規及遭吊扣駕照處分而仍任其違規駕駛營業大客車;而抗告意旨所稱情節如果屬實,則抗告人是否仍有知悉陳寬地遭吊扣駕照之可能,亦顯有可疑。原裁定就上開各節悉未查證剖析明白,即以抗告人雇用陳寬地時未為合理之查證、及陳寬地遭吊扣駕照距本件違規已有二十日,抗告人應有餘裕查證等推測之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嫌率斷,難昭折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王淑滿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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