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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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417號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8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109年度除字第41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 沈時強 82年7月7日未登載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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