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NGUY.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三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訴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一、所載之費用新臺幣4,778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二、所載之費用新臺幣2,462
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民國98年度店簡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以下同)2,462元,由原告負擔
4,778元。
二、原告第一審免交之裁判費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
載,共4,778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62元,應
分別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一、原告負擔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4778元
合計4778元
二、被告負擔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2462元
合計2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