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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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莎木騰 家飾有限公司(下稱莎木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柳敏華 (本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登記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2人明知 鄭光輝 及其配偶 史定仙 於86年間並未在莎木騰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
1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鄭光輝及其配偶史定仙於86年間各向莎木騰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617,000元、401,000元,再一次同時持向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鄭光輝、史定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鄭光輝、史定仙2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8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一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柳敏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鄭光輝、史定仙之「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查,莎木騰公司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未包括薪資清冊及領取工資簽領單等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2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1002293號函1紙在卷可稽,從而,莎木騰公司自無逃漏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惟因起訴意旨係認上開2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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