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實義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奕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3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實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傷勢情形為「右側外踝骨折及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實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實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25433卷第10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情形相符(見偵字25433卷第59頁),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減速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 李呂大明 因此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及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約新臺幣14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2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亦非對告訴人傷勢漠不關心;案發時年齡為79歲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5433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32、2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3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被告黃實義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實義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175巷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復興路2段175巷口,欲右轉復興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李呂大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2段由南往北即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李呂大明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及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嗣黃實義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報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呂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實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呂大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轉彎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