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78號聲請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又因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但此所謂之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應係指足以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重要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業已具體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1)系爭貨物為未加工之瓷金圓棒,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下稱關稅總局之A解答)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具有拘束各關稅局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效力。嗣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關稅總局之B函)雖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系爭貨物業經相對人依關稅總局之A解答核列稅則號別第81
13.00.30號通關放行確定,且無違法之情形,則關稅總局之A解答在關稅總局之B函釋示前當然有效。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無法批駁,乃避而不答,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2)關稅總局之B函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是否應符合同法第160條第2項「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生效要件,方具法效,原審自應依職權向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查詢。且依財政部98年12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814502150號函說明一規定:「查本部所屬機關(單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時有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必要,即訂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其程序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方具法效。詎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無法批駁,亦不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謂核無查詢之必要云云,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業於上訴理由具體而詳盡指摘,詎本院未實體審理,對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向法務部函詢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之生效要件乙節,亦置之不理,原確定裁定遽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三)聲請人重申原審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事證具體明確,顯然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方具法效。倘本院尚有疑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向法務部函詢即明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已論述在案。故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之上訴狀所載,為其未為具體指摘之事實認定及判斷。且原審判決業已詳述稅則第8113節及第8209節之規範內容及二者之區別所在,且經審究系爭貨物之具體情形後,核認相對人將系爭貨物由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改列稅則號別第82
09.00.00號,並無違誤。另就聲請人之指摘,亦已敘明原處分並非依據關稅總局之B函而係依據具有「法律」位階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且其不受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此規定乃係因行政內部遵照此類行政規則之結果,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爰特規定應在公報上登載以為發布,然其發布並非此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聲請人於上訴時所為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乃為此類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相對人係依據關稅總局之B函而作成原處分等爭議,實質上係就系爭貨物究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或第82
09.00.00號之事實認定事項而為爭議。另聲請人上訴意旨據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再事爭執部分,則是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狀就原審判決之違法情事為具體指摘云云,核屬其歧異之見解,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上訴狀之記載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核非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相對人是否依據關稅總局之B函而作成原處分,係關於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