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佩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佩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佩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並已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佩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並已於100年7月2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要堪認定。
㈡再受刑人前所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第5548號
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因其當時所竊取之財物尋獲,由告訴人 陳冠華 領回,告訴人陳冠華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並同意給予緩刑,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始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竟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間某日,仍竊取告訴人 張簡宗哲 之行動電話,因而再次觸犯竊盜罪,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非但未能有深刻體認,更不知改過,再犯上開相同罪質之罪,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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