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63號上訴人 王旭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 王莊秀鳳 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6,833,660元, 嗣重核 復查決定變更應納本稅為104,682,32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408,192元,限繳日展延至94年1月5日,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提起訴願,但逾限繳日30日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而遭移送強制執行,至94年5月27日上訴人始提供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經准予受理後,於94年9月28日撤回執行。嗣於97年5月1日經行政救濟確定維持應納本稅104,682,328元,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函送繳款書,並依財政部88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11671號函釋,就提起訴願逾期提供應納稅額半數擔保部分加徵滯納金7,851,174元。雖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惟因抵繳之實物不符合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乃函復否准,並檢送展延限繳日至97年10月20日之繳款書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逾限繳日30日未繳,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再就另應補稅額之半數加徵15%滯納金7,851,175元,並移送強制執行。嗣上訴人申請以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17,528,112元,經被上訴人核准及辦妥移轉國有登記,至抵繳尚不足應納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由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繳清在案。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遺產稅滯納金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繳納期限前業已以遺產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竟遭被上訴人違法否准,上訴人實無延滯繳納稅款情事,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判決將「否准抵繳之救濟」與「申請退還滯納金」混為一談,有違本院61年判字第174號判例、97年度判字第631號、99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且未就本件是否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條規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論述,則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繳納期間為租稅構成要件之一,應受租稅法律原則之拘束,惟財政部逕以81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811680291號、88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11671號函意旨,認定同筆稅款得割裂適用不同之繳納期間,有牴觸憲法第19條之情況,原判決引該函釋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退還供擔保半數稅額之系爭滯納金之理由,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惟:㈠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7日內開始辦理。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所明定。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就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經移送相關機關執行後始提供土地作為復查決定應納半數擔保,加徵滯納金部分及行政救濟確定後,另半數應納稅額逾期未繳加徵滯納金部分之爭議,分別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審酌上揭法律規定之適用,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將其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在判決書,尚無不合。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實無延滯繳納稅款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判決將「否准抵繳之救濟」與「申請退還滯納金」混為一談顯有違法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及對原審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均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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