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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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9號上訴人 陳遠振
陳遠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吳淑媛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 陳錦標 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區○○段○○○○號等筆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5,982,1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核定遺產總額403,543,751元,遺產淨額225,912,949元,應納稅額98,449,474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99年2月26日及5月10日具文主張略以,新北市○○區○○段468、469地○○○區○○段826-3、826-7、828-2及828-6地號等6筆土地,屬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被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減除三分之一遺產價額,計課遺產稅,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自遺產總額中減除云云,申請辦理更正,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原繳納期限之次日起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點為90年7月25日,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明文規定因繼承移轉之農業用地,應檢附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免徵遺產稅,原判決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書,判決駁回其訴,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4號、第574號解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系爭土地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被上訴人已按土地公告現值減除三分之一遺產價額計課遺產稅,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自遺產總額中減除等語。惟: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者,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其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之事實,且係由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及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錯誤所致者為要件,茍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錯誤之情事者,自無申請退還已繳或抵繳稅款之可言。㈡次按課稅處分為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於行政濟救期間經過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者,即告形式確定而具有形式確定力(存續力),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不得再爭執其效力。本件為課稅處分之原遺產稅核定處分,既因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形式確定,即具有存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再爭執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之父陳錦標於90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區○○段○○○○號等筆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扣除額245,982,1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核定遺產總額403,543,751元,遺產淨額225,912,949元,應納稅額98,449,474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而上開系爭6筆土地(系爭新北○○○區○○段468、469地○○○區○○段826-3、826-7、828-2及828-6地號等),於被上訴人初核時是否確實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乃事實問題,不因法律變更而生影響,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能以遲至98年12月14日、99年2月26日距被繼承人死亡已達7年之系爭6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佐證系爭土地於90年間(即繼承發生時)有無從事農業使用之事實,故而尚難遽認系爭土地於繼承日確有供作為農業使用,自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之免徵遺產稅規定,並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未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有據。㈢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繼承發生時之法律,均未規定上訴人應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判決據以引用顯有違法等語,核屬以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之事實為爭執,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是核其上訴理由,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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