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葉國貞 即原告相對人 葉春盛 即被告
葉璧川 葉勝旺 葉高文 葉永清 葉進達 葉林粉 葉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葉春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整;葉璧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參仟玖佰伍拾陸元整;葉勝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參仟玖佰伍拾陸元整;葉高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參仟玖佰伍拾陸元整;葉永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伍仟玖佰參拾伍元整;葉進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整;葉林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整;葉純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伍仟玖佰參拾伍元整,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6分之1,相對人葉春盛負擔12分之2,相對人葉璧川負擔18分之1,相對人葉勝旺負擔18分之1,相對人葉高文擔18分之1,相對人葉永清負擔12分之1,相對人葉進達負擔6分之1,相對人葉林粉負擔12分之2,相對人葉純妃負擔1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裁判費計算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繳納日期
1.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元98年審字第3848號98.12.17
2.謄本規費捌拾元嘉NO125399號98.12.
3.謄本規費貳拾元嘉NO127011號98.12.
4.戶謄規費壹佰陸拾元戶規第380496號99.1.26
5.謄本規費壹佰肆拾元嘉NO134032號99.2.6
6.證明規費壹佰元NO00670號99.2.
7.複丈費參仟參佰伍拾元NO水72635號99.3.1
8.複丈費捌仟元NO水72679號99.3.5
9.複丈費參仟貳佰元NO水73094號99.4.20
10.複丈費陸仟伍佰伍拾元NO水73596號99.6.17
11.估價費用參萬伍仟元D950923號99.12.13
12.複丈費參仟貳佰元NO水81779號100.5.17
13.複丈費肆仟壹佰伍拾元NO水81595號100.4.22合計: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