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甘芳都 聲請人 甘佩樺 相對人 羅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三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94年度促字第22036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准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021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素英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21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及其利息、200萬元及其利息。又本件聲請人甘佩樺主張執行標的物中聲寶牌22型液晶顯示器一台價值7,990元、山葉牌直立式鋼琴一台價值173,600元為其所有;聲請人甘芳都主張LG牌32型液晶電視一台價值17,888元為其所有,聲請對上開物品停止執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資金為199,478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99,478元所受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開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7款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限預估約須3年,而此期間即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受損害期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所受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應為29,922元(計算式:
199,478×0.05÷12×36=29,922,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