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號7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36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金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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