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武來發代理人 黃雲劍 相對人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4,286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035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1,285,716元之範圍內,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15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存款等強制執行。惟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原雖為新臺幣(下同)2,936,292元,然聲請人已陸續清償部分債務共1,579,345元,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頂多僅剩1,356,947元,亦即就執行債權中之1,285,716元相對人並無請求權,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15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共1,579,345元,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頂多僅剩1,356,947元,亦即就執行債權中之1,285,716元相對人並無請求權,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03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於1,285,716元之範圍內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285,716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14,286元(1,285,716元×5%×40月÷12=214,286元)。
(三)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4,286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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