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志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雄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99年偵字第8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王淑萍 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並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月29日前支付完畢,惟受刑人迄100年6月22日止均未支付任何款項,有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志雄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內給付被害人王淑萍2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送執行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於100年1月29日前支付完畢,並告知如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者,將聲請撤銷緩刑處分,而受刑人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且稱自己無錢支付等情,有該署99年11月23日通知函稿、100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未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未主動陳報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亦未尋求被害人諒解,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自屬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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