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哲
陳相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相安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前開2郵局帳戶內,」後更改為「扣除本金15,000元後,黃輝哲於不到2月間共收取 高嘉富 利息共10,4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輝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本件被告二人對犯罪被害人之重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故就被害人所為犯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黃輝哲有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黃輝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陳相安,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輝哲,憑供借款客戶聯絡及匯存本息使用,經核其幫助犯罪之行為只有一次,故僅論以一次之幫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輝哲、陳相安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壯年,被告黃輝哲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兼衡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相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不法之徒施行重利,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兼衡所受損害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陳相安並無重利前科、被告黃輝哲有多次重利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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