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抗告人 黃睿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睿平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卷附被證A至被證N所示歷審刑事裁判、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上訴書、準備書狀及剪報等影本係新事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開1159號裁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且無從命補正,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原審未經開庭調查,斷章取義,駁回其聲請,未考量其人權及出庭說明案情之機會等語。惟本件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原審顯無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未開庭調查,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