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再抗告人 蔡勝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勝翔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編號4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4月26日)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應執行刑及其他之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法院將前犯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判決)、乙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本案無法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對其不利。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等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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