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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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仍自該處騎乘」,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拘役55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57號被告王振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懿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 薛立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58分許,測得王振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薛立佳於警詢時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