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抗告人 黃文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據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內容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羿聲明異議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對象,而係指摘原審102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過重,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情,所為異議聲明及請求重新另定應執行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援引他案裁判,求為重新裁定云云,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為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