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彥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告訴人 張源森 部分刪除「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台語「是你家嗎?你是厝主嗎?你憑什麼動我的花盆,你是什小、你算什」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搬動其花盆,即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所為確有不該。(三)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告羅彥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章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17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速達鎖店」1樓店門口,不滿張源森移動放置在該處之盆栽以清掃地面落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公然高分貝以台語辱罵張源森稱:「是你家嗎?你是厝主嗎?你憑什麼動我的花盆,你是什小、你算什!」等語,以上開言語貶低張源森之人格。
二、案經張源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羅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源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張源森提出之電話、花盆、自小客車、現場及被告等照片共6張等資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羅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對告訴人罵稱:「幹!」、「幹你娘什小!」「只會騙托兒所5歲小女生給你東西回收賣,嗯!恨,不要臉」等語,以上開言語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以上開不實言論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語,而質之告訴人陳稱:「(問:案發當時你有無錄音?)沒有。」等語。又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花盆、自小客車、現場及被告等照片共6張,僅能看出前開物品、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之長相,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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