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睿平 (原名 黃浩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民國106年2月6日裁定羈押,106年5月2日裁定自106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考量被告家中經濟貧窮等狀況,以限制住居方式,令被告能在外面賺錢,以減輕家中負擔。又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最高的法律價值,被告於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詳道始末,況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具有無比可擬的殺傷力,今已無羈押必要,仍持續羈押,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願隨傳隨到及配合本案之審理;刑事訴訟法之最基本原則,乃證據裁判主義,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當不得以推測、擬制方式推定被告犯罪,否則,即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結果,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惟有證人A女、B女、C男、 林金正 之證述,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婦產科病歷紀錄,及租車公司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另自承於準備程序之傳票有收到,惟被告仍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供擔保,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背。至抗告意旨所指證據裁判主義,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當不得以推測、擬制推定被告犯罪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甲○○所陳欲在外工作以減輕家中負擔等情,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其餘指摘及陳述,並非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審究事項。復衡以甲○○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等性自主法益上侵害,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甲○○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可採。綜上,被告等抗告意旨以其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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