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再抗告人 許家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家榮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3至4」、「8至9」、「10至18」、「19至33」、「34至3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1月、5年6月、2年6月、8月)加計附表編號1、2、5至7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
3月)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證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言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而濫用裁量權等語,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指摘所定執行刑過重為不當,尚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