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平(原名黃浩證)指定辯護人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平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琴壹架、數位相機壹台及洋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睿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睿平於民國102年間在 黃春雄 所設立位於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街○○巷○○號3樓之神壇因為
A女之母B女進行宗教儀式而結識A女及B女,因而得知A女、B女及A女之胞兄F男篤信宗教及命理之說,詎黃睿平竟利用A女、B女及F男篤信鬼神之說之迷信心理而為如下之犯行:
㈠、102年間黃睿平與黃春雄於認識B女後,旋持續向B女稱其住處有惡靈需作法處理,因B女認收費過高而置之不理。嗣於102年10月間B女之母親(即A女外祖母)及外甥女(即
A女表姐)接連因病逝及自殺而過世,B女因認係遭無形之鬼神影響而求助於黃睿平,黃睿平遂於102年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再次向B女、A女稱其2人之戶籍地遭惡鬼盤據而需作法化解,黃睿平旋偕同黃春雄、A女、B女及F男於10
2年10月16日晚間在黃春雄所設立之神壇作法後,再於同日深夜前往A女、B女及F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下簡稱A女住處)進行法事,於作法過程中黃睿平向B女、F男及黃春雄稱其等係不具有法力之平凡人,於作法過程中應迴避以避免有生命危險;又向A女佯稱其係具有法力之乩身,應由A女留在現場協助黃睿平作法。B女、F男及黃春雄旋依黃睿平指示進入F男臥室內迴避,獨留A女在上開住處客廳協助黃睿平施法。旋黃睿平於102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女佯稱作法過程中僅能穿著內衣及短褲,且於作法過程中更以協助A女「開天眼」為藉口,命A女躺在沙發上並將A女之褲子脫下,經
A女拒絕後,黃睿平更向A女恫稱倘不配合其作法,A女之家人恐遭不測,A女因畏懼家人安危而不得已屈從,以此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黃睿平旋以手遮住A女之雙眼後以手指觸碰A女之下體,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5至7時間某不詳時間,F男因工作而先行離開A女住處,黃春雄因私人事務亦先行離開,黃睿平遂向A女誆稱屋內施法後之符水、香灰尚未清理完畢,倘若B女觸及上開物品恐遭不測,A女旋請B女暫時迴避,B女依指示遂離開該住處而進入1樓車庫之車上休息。嗣A女於清理現場時因徹夜未眠而深感疲倦,旋進入臥室之床上休息,黃睿平見狀竟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躺在床上睡眠之際,先脫去A女之上衣,A女因此驚醒而掙扎,黃睿平遂以棉被蓋住A女之頭部及上半身, 嗣更 無視
A女之反抗而以手壓制A女之雙手並強行脫下A女之褲子,旋以不詳器物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旋A女因受黃睿平以神鬼之說恐嚇而失控,持現場之物品砸向黃睿平,黃睿平因此以童軍繩將A女綑綁,嗣經A女之表兄C男及C男之父D男因A女、
B女未依時間前往A女外祖母頭七法事現場而心生懷疑,故前往A女住處查看,C男、D男到場後發現A女失控而安撫
A女,並通知救護車將A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就醫。
㈡、A女於102年10月底某不詳時間,因前次法事後持續做惡夢而精神狀況不佳,F男見狀遂認與102年10月17日該次作法有關,A女及F男遂邀黃睿平至A女住處樓下詢問此事,黃睿平旋依約前往,並於商談過程中支開F男而向A女佯稱:
A女持續做惡夢係因102年10月17日凌晨施法時並未配合,導致兩人靈魂糾纏,因此遭惡鬼纏身,且兩人係三世夫妻,欲解除此狀況需與其 靈修 以獲得法力等語,更向A女謊稱:黃春雄對A女住處下咒,倘若A女再與家人同住其家人恐遭不測,A女若欲解咒需與其靈修取得法力,則可保護家人不受惡鬼侵擾,若不進行靈修將來A女家人恐遭逢不測,且若靈修次數越多,則可越快將上開情形解決等語,A女因受黃睿平以上開親情壓力、生命安危之事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而違反A女意願,使A女同意與黃睿平進行靈修。黃睿平遂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黃睿平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以一同前往
全台各寺廟進香並進行靈修為名義,與A女於各地進香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汽車旅館,而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向A女佯稱欲進行靈修,且對
A女佯以倘若不進行靈修,A女之家人恐因惡鬼纏身而遭不測等語,以此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6次得逞。⒉黃睿平另於102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向A女及B女佯稱
A女之住處遭黃春雄下咒須立即搬離,倘若A女持續與家人同住將造成A女家人之危險,A女需與其進行靈修獲得法力以解咒等語,要求A女於桃園市○○區○○路附近租屋(地址詳卷,以下簡稱中園路租屋處),嗣於102年11月中旬至
103年2月4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中園路租屋處內,對
A女佯以倘若不進行靈修,A女之家人恐因惡鬼纏身而遭不測等語,以此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得逞。
㈢、黃睿平復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4日間某不詳時間,趁其受B女委託重新裝潢A女住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A女、B女之上開住處內,將放置於內之鋼琴1台、洋酒3瓶及數位相機1台以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⒈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一、㈡中就被告之犯行記載:「㈡再基於
強制性交犯意,自102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附表所示汽車旅館、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A女上揭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及附表所示汽車旅館,以每日
1至3次頻率,又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共8次,在A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處,均以其叔叔下咒,若不從將致家人、朋友遭受不測、鬼纏身及與
A女係三世夫妻,須與其靈修方能化解等語為由,脅迫A女,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等語,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可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性侵A女之時間範圍係自102年10月底至
102年11月22日止,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所列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日、12日、26日、103年1月15日)均非在上開時間範圍內,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雖列有時間、地點,卻未於事實欄一、㈡敘明係起訴被告於該時間、地點為何一犯行,本院尚難認定該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是本院僅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係檢察官誤載,而非於審理範圍內。
⒉另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
範圍,並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指A女)為強制性交(即起訴書附表
3至15共13次),另於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2月4日止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租屋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8次,總計為21次等語(見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侵訴字卷,卷一第29頁正、反面),惟就公訴檢察官此番更正實已等同追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性侵A女此犯行,另捨棄起訴書所載:「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A女上揭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每日1至3次頻率脅迫A女,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為實已逾越更正之程度,而形同於追加及撤回部分犯行,本院認此部分尚難僅以更正為之,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倘檢察官認構成犯罪應另行起訴,至就102年11月14日至22日間於被告於A女租屋處性侵A女部分,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即
A女之母)、C男(即A女表兄)、C男之女友、D男(即
C男之父)、E男(即A女之父)、F男(即A女之兄)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侵訴字卷,第11頁正面),且檢察官、A男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凌晨有前往A女住處作法,且有單獨與A女在客廳施法,並有幫A女進行「開天眼」等宗教儀式,另於同年月17日上午5至7時許有進入A女臥室,並單獨與A女躺在床上等情,另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A女一同前往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有取走A女住處之鋼琴、照相機、洋酒等情,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其辯稱:伊在102年10月16日之前只見過A女三次,當時是B女請伊到A女住處作法,另外兩次是在伊叔叔家,在本案發生之前伊與A女沒有什麼交情。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跟A女說過她是桌頭,是A女自己說她是神明附身。而102年10月17日當天是B女找伊前往他們的住處做法,當時是A女稱他們住處不乾淨,要伊去作法,
A女說伊不能不去,A女還說家中不平靜是伊自己弄出來的。當天伊就與黃春雄一同前往A女住處作法,A女自己跟B女說作法過程中要B女進入房間內迴避,B女原本不想迴避,但A女堅持且說如果不迴避會被波及到。作法過程中因為將全部窗戶封閉,後來A女說太熱了,所以才主動脫掉衣服,且係A女提議要由B女在她身上畫符。整個作法過程都是由A女主導,伊不清楚為何A女自己會作法還要請伊去該處作法,伊當天也有幫A女「開天眼」,就是伊想要給A女看鬼,方式就是伊拿香畫A女的眉心部位,伊只有叫A女坐在沙發上,但沒有叫A女躺在沙發上,也沒有叫A女將褲子脫掉,更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的下體。伊沒有跟A女稱如果不配合法事進行,B女、F男及在場的人都會死掉,這都是子虛烏有的指控。後來到了隔天早上7點左右法事結束,黃春雄急著要送小孩上課,而F男要上班所以都先離開,過了約20分鐘A女也叫B女離開。約7點過後A女叫伊進入臥房內陪她,A女就叫伊躺在床上陪她聊一下施法的事情,伊就躺在床上陪A女聊了約十分鐘的天,後來伊說要回去了,A女說不行,然後就突然失控大叫,還把神桌上的東西拿下來整個打翻,伊只好以童軍繩將A女綁起來。之後A女的表哥C男也有到場,另警察及救護車也有來,伊有對C男稱伊是跟
A女一起作法事的人,伊沒有自稱是A女的表哥。102年10月底A女又打電話給伊,伊要求A女的哥哥F男陪同在場才願意與A女見面,後來約在A女住處樓下見面時,A女說她最近都睡不著,眼睛閉上就看到鬼,A女提議要伊與她靈修才能解決上開異象,A女說伊與她是三世夫妻,A女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要怎麼樣靈修,伊現在也忘記靈修的內容,但並非是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伊沒有說過A女會做惡夢是因為她於102年10月17日法事沒有乖乖配合這些話,也沒有跟A女說過靈修次數越多事情會趕快平靜,更沒有說過A女如果不與伊靈修家人會有危險或不可以跟家人同住。A女從
102年11月到103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附近租屋,伊當時有跟A女同住,因為伊在10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跟A女變成情侶關係,A女是伊的外遇對象,A女知道伊已經結婚,因為伊有告知A女此事。伊確實有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示汽車旅館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也有於A女位於中園路之租屋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這些都是經過A女同意的,伊沒有恐嚇或威脅A女。B女也有請伊幫忙修繕住處,但在修繕的過程中伊有把鋼琴搬去一個朋友家暫時寄放,伊有跟B女說等修繕完畢就歸還,另就數位相機部分,伊有跟B女說要借用以拍攝修繕過程的照片,後來在搬家的過程中弄不見了。另洋酒3瓶是在搬運過程中摔破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3至120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⒈被告於102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因宗教儀式而認識B女,B
女於102年10月間因家人接連過世,認係因受無形之鬼神所影響,遂委託被告前往其住處作法化解,被告旋與黃春雄於
102年10月16日深夜一同前往B女住處作法,作法過程中黃春雄與B女、F男進入該住處之臥室內迴避,獨留被告及A女於客廳內進行法事;上開法事進行至隔日早晨5至7時許,F男及黃春雄於法事結束後先行離開,B女亦先行迴避,僅留A女與被告於屋內,A女進入其住處臥室內休息,被告亦進入臥室內並躺於A女床上。嗣後A女因情緒失控而舉止失常,持續將屋內物品砸毀,經C男、D男到場安撫並通知救護車將A女送往桃園療養院等情,業據證人A女(見103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6至1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字卷,第35至43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3至166頁)、B女(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續字卷第46至51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
1頁、第142至14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8至27頁)、C男(見偵續字卷第43至46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1至36頁)、D男(見偵續字卷第43至46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E男(見偵續字卷第51至53頁)、F男(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即A女於桃園療養院之醫師 林怡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另與證人黃春雄(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4至100頁)、C男之女友(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4至119頁)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至2頁;不得閱覽偵續字卷第1至6頁)、A女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5至13頁)、中壢長榮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單(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4頁)、患者同意書(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5頁)、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30至31頁)、 趙德明 婦產科診所104年
8月20日回函(見偵續字卷第28至30頁)、104年10月1日回函(見偵續字卷第75至77頁)、A女外祖母死亡證明書(見不得閱覽偵續字卷第6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A女之就醫紀錄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4至141頁),且被告亦坦認上情屬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543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4頁;偵續字卷第
116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42至145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89至92頁、第113至120頁),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⒉至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業據證
人A女、B女、F男分別證述如下,以下一一敘述之:①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案發前有見過被告,
當時只知道被告是乩童,黃春雄是被告的叔叔,他們兩一起辦法事,法事都是在黃春雄的住處舉行,但直到102年10月才真正接觸他。在此之前是B女與F男關係不好,所以有請被告作法,後來被告說伊住處的風水不好要作法事,另說伊的家人都是要修行、作法的人,但因為被告每次的收費都很高,B女覺得無法接受。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還有打電話過來說如果伊家人不聽從,伊家人的生命會有危險、會發生意外,一開始伊家人並不以為意,但被告講完沒多久伊的外婆真的在102年10月初突然過世,從那時候開始伊才正式跟被告接觸。102年10月16日當天伊在黃春雄的住處待到很晚,當時是被告在該處作法,後來黃春雄與被告一搭一唱說伊住處的有鬼,且說要去伊住處作法,否則住裡面會不平靜。之後被告與黃春雄就帶伊前往伊住處,當時B女與F男都在伊住處。被告在做儀式的準備時,被告或黃春雄其中一人說作法時B女與F男是平凡人要迴避,如果他們在場會有生命危險,又說黃春雄不是乩童,所以被告叫黃春雄、B女與F男待在F男的房間裡面以迴避法事。被告另稱伊是乩身,叫伊留在客廳與被告一同作法。伊跟被告說伊不懂,但被告說會教伊,被告就叫伊只能穿內衣與運動的短褲,接著在伊全身劃紅色的符,之後燒紙錢、拜拜,後來被告又說伊住處的角落藏了一隻鬼,被告表示要幫伊「開天眼」,之後就要求伊躺在沙發上並將伊的褲子拉下,再用手指插入伊的下體,當時伊有掙扎且說不要,但被告表示如果伊不乖乖配合法事進行,在場的人包括B女與F男都可能會死掉,伊當時很害怕,所以才沒有繼續掙扎,伊那時候覺得身體很痛。後來被告表示法事還是要繼續進行,所以叫伊起來繼續燒紙錢,又用香灰灑在家裡,伊記得弄到早上大約5點至7點間還沒弄好。當時因為F男要上班,黃春雄也要先離開,被告就表示可以幫他們開一條路讓他們離開。過沒多久被告說要收尾,又說到時候A兄房間也要淨化,B女在場會有危險,所以叫B女先離開迴避。B女離開之後就剩伊跟被告在伊住處,因為家中都是香灰,伊在清理的過程中覺得身體很不舒服,伊當時已經一個多禮拜晚上沒好好休息,伊就跟被告說想要休息,被告就叫伊回自己的房間。於是伊便回房間睡覺,中途被告就跑進伊的臥室內,被告把伊的衣服脫掉且以被子將伊的頭及上半身矇住而露出下半身,又把伊的短褲脫掉,伊就一直掙扎,但因為遭被告以被子壓住,所以伊看不到,被告就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插入伊的下體。被告插入後,因為伊覺得很痛,所以伊就變的有點抓狂,伊就一直打被告、一直叫,將伊能拿的到的東西一直砸被告、很用力的反抗,伊覺得當時沒有其他意識,只知道要一直反抗,要拿東西打被告,後來被告好像因為一直被伊攻擊,就打電話不知道叫誰來說伊發瘋了,要叫他們來制止伊。後來C男有到場且打了伊一巴掌且叫伊鎮靜一點,伊那時才變的比較清醒,伊才看到D男、警察都有到場。後來C男說有看到伊有被用童軍繩綁起來,C男去問被告,被告說伊發瘋了所以才將伊綁起來。被告把伊綁起來後並沒有離開,之後伊家人衝進去,伊家人跟被告講了幾句話,被告就趁亂跑出去。C男於102年10月17日會到伊住處是因為那天是伊外祖母過世後的頭七,早上8點伊家人要去辦頭七法事,因為B女是負責準備外祖母的遺物,C男要來找B女拿,但因為前一晚在被告在伊住處辦法事時,被告要求伊家人將手機、家用電話都拿出來,並將所有的手機電池拔掉,另將家用電話線拔掉以避免打擾法事,所以伊的家人都無法與外界聯絡,而C男因為要辦理頭七法事卻聯絡不到伊家人,C男才來伊家找人,因為
C男與伊住很近。伊在發生上開事件後覺得很害怕,C男及其女友有問伊在怕什麼,伊有說好像被性侵,後來就由
C男開車載伊過去趙德明婦產科診所檢查,但是因為這種事很丟臉,所以伊只有跟家人說,沒有跟外人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9頁;偵續字卷第35至43頁)。
②證人A女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B女曾因
與F男因相處摩擦而請被告作法處理,大約是在102年10月16日前幾個月,當時黃春雄與被告曾經向伊母親表示伊住處有鬼要處理,伊母親有說給伊聽過,但當時B女表示被告收費很高所以沒有理會,黃春雄及被告也一直打電話向伊家人表示如果不予理會家中會出事情。後來伊表姐自殺後隔幾天,原本身體很好的外祖母也突然過世,兩者發生的時間都在同一個禮拜內,所以伊家人就因此而相信被告的說法,於是B女、F男、黃春雄、被告及伊便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在黃春雄住處作法,之後對方說伊住處有鬼,所以又到伊住處作法。當時被告或黃春雄表示伊是乩身,要伊幫忙作法,作法過程都是被告在作法。作法一開始被告叫伊家人拿神像,當時所有人都在客廳,後來被告就說B女、F男及黃春雄沒有法力,必須到F男房間中迴避,不然沒有辦法抵抗惡靈會出事。被告又說伊是乩童,伊也有法力,但伊說伊什麼都不會、什麼都看不到,被告就說要幫伊「開天眼」,伊表示說伊會害怕,伊並不想要看到,被告此時就表示如果不「開天眼」,伊會沒有辦法作法保護伊的家人,伊不乖乖配合的話家人會出事、會死掉,因為伊不想要家人出事,只好乖乖配合「開天眼」。「開天眼」前伊原本穿著短袖短褲,但「開天眼」時被告要伊脫去上衣僅穿內衣,被告叫伊躺在客廳的沙發上,接著被告就將伊的褲子脫下並用手遮住伊的眼睛,伊有點掙扎,此時被告又對伊說如果伊不乖乖配合,法事沒有辦法進行的話,伊的家人會有危險,伊聽到就沒有再掙扎、反抗了,後來伊覺得有東西插入伊的下體,但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因為伊當時看不到。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時伊有尖叫及哭,音量在房間也應該聽的見,而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B女、F男及黃春雄都在F男的房間裡面,但被告不准他們出來,也不准他們用行動電話或家用電話對外聯絡,只有中途被告要在伊身上畫符時,被告有叫伊去叫B女出來畫符,B女看到伊僅穿著內衣時嚇了一跳,但被告說是因為作法事的關係。後來到了早上,F男有表示要先去上班,之後法事完畢家中很髒亂,地上有很多香灰及畫符的紅色水,被告說那些東西是有毒的要擦乾靜,如果B女及F男碰到會出事,伊因為擔心B女及F男,所以就叫B女先行離開。後來就發生如同伊訴狀上所寫的事情,伊現在不想回想(A女哭泣)。伊回房間在睡覺,中途被告就跑進伊的臥室內,被告把伊的衣服脫掉且以被子將伊的頭及上半身矇住而露出下半身,又把伊的短褲及內衣脫掉,伊就一直掙扎,但因為遭被告以被子壓住,所以伊看不到,被告還有用手把伊按住,然後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插入伊的下體,伊當時覺得很痛。伊後來有失去理智,伊掙脫被告之後,被告就跑到客廳去,伊當時很想殺了被告,就把拿的到的東西都砸向被告,伊當時很憤怒也很害怕,被告就拿童軍繩將伊綁起來。被告打電話說伊發瘋了,後來伊的大表哥C男及大舅舅D男有到場,C男有打了伊一巴掌且說如果再這樣就要將伊送到精神病院,C男要伊冷靜下來,再過沒多久救護車及警察都有到伊住處,後來伊就被送到桃園療養院。從被告進入伊房間到伊被送往醫院這整個過程大約1、2個小時。伊當時沒有跟醫生說作法及反抗被告的經過,伊也不確定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算不算是妨害性自主,因為被告說這些事情是為了保護伊的家人,當時伊以為具有宗教上的目的未必算是性侵害。伊在上開作法後就不敢再回住處了,因為一回家就想到「開天眼」及遭物品插入下體的事情,而且伊也一直是處於很恐懼的狀態,伊要睡覺的時候都會夢到當時的畫面、會夢到鬼,伊一直夢到伊在作法時的客廳、符水、香灰,伊身體被東西插進來的狀況,還有聯想到伊之前看到鬼片,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暫時都住在C男家。伊表哥很擔心伊,所以有帶伊去做心理諮商,但伊還是不敢說出發生經過,只有挑一些比較平凡的事情說,伊都說是家人給伊壓力。因為當時被告說這些法事是要保護伊家人,伊害怕說出來後家人會出事,所以伊覺得只要家人好好的就沒有關係,當時伊的狀況很不好,所以請醫生開安眠藥給伊,但伊吃了後除了可以正常睡眠外精神狀況還是不好。後來伊有跟C男說伊好像被性侵,但也不知道算不算,伊表哥就說帶伊去檢查,所以伊才去婦產科檢查,但因為覺得很丟臉、害怕,所以伊也不敢跟醫師說伊遭到性侵,只說伊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3至166頁)。
③而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16日被告趁伊服喪
期間,說伊住處有鬼而要伊辦法事。黃春雄是被告的叔叔,當天是黃春雄帶被告一起到伊與A女的住處辦法事。被告在伊家客廳、餐廳、儲藏室施法,說伊住處有一個跟房間一樣大的鬼,叫伊跟F男站在餐廳不能動,又叫A女坐在客廳不能動,之後又將伊與A女、F男分開,被告拿著一個有馬尾的竿子揮舞,四處施法。差不多12點時被告說要結束,但後來又說伊住處的無頭鬼很大,說乾脆今天將法事結束,叫伊與F男、黃春雄待在F男房間內,被告表示因為其等沒有法力,他跟A女法力很強,會在外面抵擋鬼怪,被告吩咐伊與F男、黃春雄待在房間不能出來,還叫伊將手機關機,將電池拔出,連伊住處的電話線都拔起來,且說作法期間不能跟其他人聯繫,不然會影響法事。被告還要求把伊F男房間的五斗櫃搬去擋門,以防止妖魔進入。伊與F男就關在房間裡面,有時候就聽到A女在哭、慘叫。伊沒有外出看狀況,因為被告說伊與F男沒有法力,出去無法抵抗妖魔鬼怪,說出去會死,叫伊與F男不要出去。伊沒有聽到什麼對話,只有聽到A女的哭聲及慘叫聲。中間伊只有出去過一次,是被告叫伊出去並要求伊幫A女在背上畫硃砂,之後被告又把伊趕進房間,期間伊又聽到A女在哭及慘叫,然後一直到法事結束後才出來。
被告當時還交代說,聽到任何聲音都不能夠出去,不然會死掉。因為伊好幾天沒有睡覺,後來大概凌晨3點多就在
F男房間裡睡著了,早上6點半被告來叫醒伊,伊醒來時黃春雄與F男已經不見了,被告跟伊說還要一場法事需要一個小時,叫伊到外面去等,當時伊看到A女進浴室洗澡,但伊不想出去,被告就將伊拉出門外,倉促中伊抓了鑰匙就到車庫裡面去等,因為太累了伊就又睡著了,直到下午C男、D男、F男等人來敲車門伊才醒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6至51頁、第115至116頁)。
④證人B女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本案發生約半年前
認識的,後來伊有請被告到伊位於新莊的房子看風水,被告當時才見過A女一面。之後F男與伊感情不睦,伊有請被告來幫忙作法。被告與黃春雄有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到同年月17日早上至伊住處作法,因為被告表示伊住處有惡鬼,當時伊母親過世,被告說伊與伊大哥都會死,說要幫伊解。一開始被告要求伊與F男在場照被告指示作法,被告後來又叫伊與F男、黃春雄進入F男的房間裡面,被告說A女有法力,他與A女會在客廳的神桌作法,且說伊與F男在外面會被妖魔鬼怪傷害。被告要求伊與F男將房門關起來,另外用櫃子將門擋住,還說除非被告通知否則不能離開房間。另外被告要求伊與F男將行動電話電池拿下,另外將電話線也拔下。當天凌晨0時開始作法,一直到1、2點時被告叫伊出去客廳在A女身上畫符,然後又把伊趕回房間內,被告交代伊與F男不管聽到任何聲音都不能出去。A女當天原本穿著很整齊,但伊於中途出去畫符時見A女上半身只有穿著內衣、下半身穿著短褲。後來伊有聽到A女的哭聲,但被告交代不能出去,因為被告說伊住處的鬼怪太厲害了,又說伊出去會被傷到,伊在畫符的前、後都有聽到A女的哭聲。後來大約到凌晨3時許伊就睡著了,直到早上約6時許伊起床後F男及黃春雄已經不在房內,當時被告跟伊說伊住處的鬼怪還沒有消滅,被告說還要再作法,被告叫A女跟伊說地上的 符水伊 踩到會死掉,就要把伊推出門外,伊就抓了一把鑰匙到樓下車庫去等待,當時A女的表情很奇怪,就好像不敢看伊。因為被告把門反鎖,所以伊有鑰匙也進不去,伊就在車上睡著了。直到下午三點F男敲伊車門說A女出事了,人在精神病院裡面,且說A女發瘋了,A女說以後不想再見到伊。
被告當時說A女法力很強伊就相信被告了,因為伊姪女有請被告作法過,當時被告處裡的很好,且伊先前請被告作法,被告作法後伊與F男的感情有改善,所以當下伊就相信被告。後來A女在103年2月間告訴伊遭到被告強暴,且伊請被告對伊住處施工改善風水也都沒有效果,伊就不相信被告了,但伊當時還是很怕被告會下符咒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8至27頁)。
⑤證人F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很相信被告
所說的鬼神之說,因為伊以前很崇尚佛、道教,所以很相信這些事情。伊記得102年10月17日晚間黃春雄將B女與伊帶到伊房間裡且叫伊用櫃子將房門擋住,被告與A女則在客廳作法,伊有聽到A女在外面有點淒厲的叫聲,B女當時說想要出去外面看看,黃春雄就擋在門邊說外面在作法不能出去。在此期間黃春雄有跟伊說他認識黑道的大哥,說他有在碰槍等等。後面A女就開門進來,伊看到A女滿臉都是眼淚,身上只穿著內衣和短褲,被告就叫B女出去幫A女畫符。直到隔天早上伊聽到外面沒有動靜,伊就說伊要去上廁所,被告就開門把伊帶去上廁所,之後伊就去上班了。而黃春雄在伊還沒離開之前就自己開門離開了,黃春雄說要去送他的小孩。後來伊表姊打電話給伊說A女發生事情了,伊就趕快趕回家,伊回家後看到伊住處門口有救護車,被告躲在伊住處樓下發抖,伊看到A女坐在沙發上精神不穩定、很歇斯底里,屋內也很亂,C男就開車載A女及伊去桃園療養院。醫生當時有問A女看到甚麼東西,A女說有人要上她身,說不想看到這些東西,醫生只好幫A女打鎮靜劑。在醫院期間伊有打電話問被告A女發生何事,但被告都不說。A女之後在C男家住了一個禮拜,A女後來回來精神還是有點恍惚,伊想說是不是因為作法的原因,所以伊就叫被告到伊住處問清楚。伊後來也有問A女當天為何發出淒厲的叫聲,伊記得A女說是要「開天眼」,但是後來被告去了台中後B女才告訴伊A女被強暴了,伊才去問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
衡以證人A女、B女、F男就102年10月16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上午就被告施法之經過均證述一致,而在本案發生前證人A女、B女及F男與被告並無糾紛,衡情證人等當無傷害
A女名譽以求誣陷被告之理,由此已足見證人等所述應屬非虛。另A女就其於開天眼過程中遭受性侵時曾經尖叫、哭泣等情,均與證人B女、F男之證述相符,另證人B女、F男亦證稱曾見於作法過程之空檔見A女神情有異、滿面淚水,又於作法過程中不斷聽見A女淒厲的哀嚎聲已如前述,由此更顯被告作法過程中應非僅有為一般之宗教儀式,否則以宗教儀式均力求莊嚴肅穆以崇敬神明之常態,證人A女斷無於作法過程中大哭、尖叫之理。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確時有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至A女住處作法,B女、F男及黃春雄有進去F男的房間以避免遭波及,作法過程中A女有脫去上衣僅著內衣之情形,伊有幫A女「開天眼」,伊在本次作法之前也有說過A女是桌頭。當天作法到早上F男、黃春雄都先行離去,A女也有請B女先離開,後來伊有進入A女的房間,伊就躺在A女床上陪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3至116頁),是被告雖否認本次犯行,惟就B女、F男及黃春雄於作法過程中遭要求迴避、A女於作法過程中上半身僅著內衣、被告幫A女「開天眼」、法事結束後被告有進入A女房間並躺在A女床上等客觀情事均與
A女之證述相符,由此更顯證人A女所述尚非虛偽。更遑論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前僅數面之緣,兩人於本次犯行發生時難謂熟識,而被告前往A女住處之目的又係為A女作法,則
A女有何理由同意被告進入其臥室內並躺在其床上,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更是大相逕庭。
⒊而證人A女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因遭被告為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行為後旋情緒失控,並對被告持續攻擊致被告須以童軍繩將A女綑綁此節,業經A女證述如前,另與到場之證人
C男、C男女友及D男證述相符,以下分別論述之:①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7日之前,因為伊家
人在48小時內接連過世,這段期間還在做頭七,伊記得A女發生事情是在頭七的第三天。102年10月17日當天D男會到場是伊打電話通知他到場的,因為D男住的離A女住處比較近,且當時伊家中在辦理喪事,伊自伊姐姐(即A女之表姐)處得知B女在家裡辦法事,因為伊姐姐也跟A女、B女一起作法。102年10月16日伊與D男在家裡守靈一直到17日凌晨2點,因為當天早上8點要做頭七的法會,所有親屬都要到場,於是凌晨2點時伊有到A女住處按門鈴、打電話,但都沒有人應門,伊便詢問伊姊姊,伊姐姐表示說她已經回家了,A女、B女應該還在作法要超渡家中的亡靈,不然會全家死光、子孫會不好,但因為伊不信這一套,伊就打電話給D男請他到A女住處去查看,並通知他們隔天要做頭七法會,伊也隨即趕過去。伊到場後先去停車,屋內有人丟鑰匙下來,D男隨即上樓但是又下來,D男表示他上去後,鑰匙可以將門打開,但門被擋著,伊才接著上樓去並將門踹開。警方此時也到場,但是警察先在樓下跟D男核對係何人報警,伊進去屋內後見到A女住處非常凌亂,A女上半身沒穿衣服且全身被畫符,手遭人綑綁在椅子上,意識狀態像發瘋似的。伊便打了A女一巴掌後,A女就一直說「哥,救我」等語,而A女家中的神像、桌椅全部都被砸爛了。伊當時有看到家裡面有一個男子穿白衣服、理平頭,伊問該名男子是何人,對方說他是A女的表哥,伊當下就直接用三字經罵他,並表示伊做A女的表哥19年了,伊都不知道家中有你這個親戚,後來對方又改口說他是來幫忙的且說A女瘋掉了,伊就問是誰把A女綁起來的,對方回答說是他綁的,因為A女瘋掉了,之後對方就跑掉了。後來伊請人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伊便陪同一起去醫院。當時伊覺得A女精神狀況不好,狀況很像發瘋一樣,A女一直在喃喃自語,並稱奶奶來了、觀世音菩薩來了、哥你要救我,天下剩你能救我這些話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3至46頁)。
②證人C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16日之前伊表
妹先自殺,後來伊奶奶也跟著往生,但全家人只有伊在靈堂守靈,伊原本先打電話給B女,但都沒人接聽,所以伊只好叫D男聯絡B女、A女及F男來做頭七,D男到B女家按電鈴也沒人應門,伊怕B女的家人發生意外,所以伊就報警並親自前往A女住處。到了A女住處後,伊有按電鈴及在現場喊叫,後來才有人從二樓丟鑰匙下來。D男先上樓,後來D男不知道怎麼處理,於是就叫伊趕快上樓,伊一上樓就看到被告在場,被告自稱A女的表哥,經伊質疑後又改稱他是到場來幫忙的。伊當時看到A女全身被綑綁並大叫,A女上半身赤裸且被畫符咒,伊覺得A女精神狀況不太好,所以伊打了A女一巴掌,A女才開口對伊說「救我」,之後被告就跑掉了,伊就叫救護車送A女去醫院。伊後來有載A女去趙德明婦產科診所檢查,但伊人在外面沒有進入診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1至36頁)。
③證人D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17日當天早上
是C男打電話給伊叫伊去A女住處,伊到達後敲門了7、
8分鐘都沒有人應門,伊就打電話給C男,C男叫伊報警,於是伊就報警。後來警察大約在10分鐘以內就到場了,被告就打開窗戶叫伊並把鑰匙丟下來,伊打開門後看到A女很狼狽的樣子且很像中邪了,A女身上有畫符,A女叫伊滾回去,C男就上樓打了A女一巴掌,然後A女才醒過來。因為當時伊家中正在做頭七,所以伊下樓向警察說是伊報的案後,伊簽完名就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
④證人C男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2年有一天早上
C男於接到電話後就很緊急的開車載伊前往A女的住處,伊到場後一開始是在樓下幫C男顧車,C男先上樓,後來伊才上去看,伊在樓下時有看到被告與被告的叔叔,被告當時在抽菸且說這個中邪的很嚴重,他沒有辦法救。伊後來上樓看到A女只有穿內衣、內褲坐在沙發上,但手被繩子綁著,後來伊有陪同A女去桃園療養院,因為當時A女不肯坐救護車,所以C男開車載伊與A女去醫院。A女在前往醫院的過程中都是在說鬼、 阿修羅 之類的,一下神情很害怕、一下神情又很兇的樣子,一直在說旁邊有很多鬼。後來在醫院住院了兩、三天後,A女情緒比較穩定,之後A女在伊家中暫住,有天A女對伊說「姐姐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們好像有對我怎麼樣」。伊當時有問A女是什麼樣的情形,A女說對方有在伊身上亂摸,但A女也很疑惑不知道當時是在作法事還是有對A女怎麼樣,A女說對方有觸碰她的私密處,A女很怕她會懷孕,A女說完就大哭,伊就安撫A女而沒有再追問,伊就說可以先驗孕,要去醫院檢查也沒有關係,A女就當天發生的事情只有跟伊說過該次,伊也希望A女可以正常生活,所以就沒有再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4至119頁)。
質以證人C男、C男女友及D男之上開證述,足見上開證人等於進入A女住處後確實見A女衣衫不整且遭被告綑綁,另
A女住處內一片狼藉,A女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於就醫途中不斷表示有鬼環繞於其身旁等情,此與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A女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因持續遭被告以鬼神之說恐嚇致精神崩潰,又於臥室內遭被告壓制且觸碰下體而情緒失控,旋持物品砸向被告等情應屬實在。另衡以A女於102年10月17日遭送往桃園療養院之病歷紀錄,其中記載:「Thoughtofpossession(上次的無頭鬼又來了),religiousdelusion(神明會指示),self-talking,disorganized,speech.Inthemorning,irritabilityanddestructivebehaviordeveloped」等語,此有病歷紀錄為證(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6頁),此與證人A女、C男、C男女友及D男之證述均相符。甚且,證人A女於案發後懷疑可能有遭被告於作法過程中觸碰及其下體,因此向C女反應,而C男也有陪同A女前往趙德明婦產科診所檢查有無感染性病,此有該診所回函(見偵續字卷第28至30頁、第75至77頁)及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為證(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30至31頁),此均與證人A女、C男之證述相符,是由此足見證人A女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以作法「開天眼」為藉口,以手指觸碰A女下體,嗣又以棉被矇蓋A女上半身後以不詳器物觸碰A女下體,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作法當時B女、F男都在房間中,倘若伊有對
A女性侵,A女的家人應會衝出來制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惟查證人A女、B女、F男均證稱:
作法之前被告有說因為其等沒有法力不能出去,倘若擅自步出房門會遭惡靈傷害,在作法過程中A女友哭泣、哀嚎,B女想要開門,但因遭黃春雄阻擋並稱外面在作法不能出去,
B女始因此作罷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顯係利用A女、B女、F男迷信鬼神、趨吉避凶之心態,以怪力亂神之說法恐嚇、誆騙B女、F男使其等縱使於F男臥室內聽聞A女哭泣、哀號及尖叫,亦因害怕干擾法事招致生命危險而不敢步出F男臥室,是被告上開所辨自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伊只有見過A女三次,當時伊與A女沒有什麼交情。本案發生時是A女自己提出說她的住處不乾淨,要求伊跟A女一起去作法,經伊拒絕A女,但A女稱不能不要,伊才與黃春雄一起前往。也是A女自己叫B女、F男及黃春雄進去F男臥室,B女原本不要,是A女一定要他們迴避,不然會被波及。另外A女會脫衣服是因為窗戶全部封閉,
A女作法的過程中說很熱,所以才主動脫掉衣服。當天作法也是由A女主導,伊不清楚A女自己會作法為何要找伊一起去。當天A女有主動要求要伊幫忙開天眼,伊只有拿香在A女眉心點一下,伊沒有脫A女的褲子,也沒有觸碰A女的下體或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伊更沒有說A女如果不配合家人都會死掉。當天早上也是A女叫伊去她房間陪她,伊就躺在
A女床上陪A女聊了一下作法的事情,後來伊說要回去了,
A女就突然大叫,且A女還把神桌上的東西拿下來打翻,伊才用童軍繩將A女綁起來,伊沒有觸碰或拿東西插入A女下體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3至116頁)。經查,A女於本案前與被告並無深交,此經證人A女、B女及F男證述明確,另被告亦自承屬實,而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次作法是由A女主動提出要求,且A女自己會作法,本次作法是由A女主導作法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曾受B女委託前往A女住處作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另證人B女、F男均證稱:被告作法收費很高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B女又進而證稱:102年10月17日被告在伊住處作法,後來被告跟伊說要收取在伊住處作法的報酬五萬塊,被告說他為了作法買了法器、紙錢、神像的費用,後來還打開後車廂給伊看,伊有看到好幾尊神像,被告當時還說買了那麼多神像,總共要8萬元,他還跟伊少收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7頁),是由此可知B女為102年10月17日之法事給付5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倘若A女自行具有靈異體質而可施法,則B女何須花費大筆金錢委由被告作法,是被告所述已有可疑。又被告自承有於作法過程中幫A女「開天眼」,倘A女自認具有靈異體質可自行主導法事,則何須透過被告「開天眼」?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又A女與被告並不熟識,且被告係前往A女住處作法,於徹夜作法完畢後被告自當儘早離去以休息,A女焉有於徹夜未眠且精神委靡之狀態下,邀請並不熟識之被告進入其臥室,嗣更與被告躺在床上聊天之理?被告此番辯解更與常情有異。更遑論A女於被告進入其臥室後不久便情緒失控、精神崩潰,更持屋內之物品砸向被告,倘若如被告所言其在
A女臥室內僅聊天,則A女焉有毫無來由情緒失控、精神崩潰致須送醫治療且遲遲未癒。又經本院調閱A女之健保就診紀錄(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4至140頁),A女雖曾於10
1年12月間因失眠問題前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此有該診所病歷為憑(見侵訴字卷二第6至8頁),然並無其他心理方面之異狀,是由此足見A女於案發前之身心狀況尚屬正常,則A女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倘非遭遇重大打擊,應不致於會造成A女產生如此具有攻擊性且失去辨識親人之心智狀態,由此更顯被告前開所辨均屬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⒌又雖證人黃春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也會神明附身,
且當時是A女要求要將手機關機、電池拔下及將家用電話線拔下,A女叫伊在房間等法事辦完才能離開,當時被告都是在協助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4至100頁)。然查,證人黃春雄與被告兩人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前往A女住處前尚有在黃春雄所經營之神壇為B女作法此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4頁),且證人A女、B女亦證稱確有此情已如前述,然證人黃春雄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此節,初稱:被告在前往A女住處作法之前沒有到伊住處作法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98頁正面),經檢察官告以被告陳稱確有此事後,始又改稱:那麼久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8頁正面),是證人黃春雄所述多有保留,且證人黃春雄與被告具有一定親誼,甚且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證人黃春雄自有可能為求脫免責任而迴護被告,則其所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A女、
B女、F男均稱於作法過程中B女有走出房門外為A女在身上畫符此事已如前所述,然證人黃春雄竟證稱:在法事期間伊與B女、F男均在房間內沒有人進出房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6頁),由此更顯證人黃春雄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尤有甚者,證人A女、B女及F男均證稱:A女於作法過程中有哭泣、尖叫及哀嚎等語,然證人黃春雄卻證稱:
伊沒有注意到,伊在小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96頁正面),但經詢及作法過程卻又證稱:A女在作法事時講話很大聲,所以伊在房間聽的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7頁反面),倘證人黃春雄於房內得以聽聞房外之對話聲,焉會無法聽聞A女之尖叫、哀號聲?是證人黃春雄所為證述不僅自相矛盾,且有迴護被告之情。衡以證人黃春雄之證述與其他證人等之證述差異甚大,甚且與被告之陳述亦有所矛盾,足見證人黃春雄所述可信度不高,應不足用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醫師於偵查
中稱A女於就診時並沒有提及因驅魔而遭性侵一事,是A女遭性侵後之行為與常情不符;又A女於遭受性侵後僅於102年10月25日至上開診所被動接受檢查,並未如同一般性侵案件由醫院開立驗傷單,且於接受檢查時又全未提及遭受性侵,是A女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第123至124頁),然查A女於本次遭被告性侵之際,被告均係以宗教作法為名義對A女為之,甚且於觸碰A女下體的過程中,均將A女雙眼遮住致
A女不知係如何遭觸碰。又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因為宗教做這些事情算不算是妨害性自主,伊覺得很丟臉而不敢跟醫師說明,且當時C男叫伊不要想這些怪力亂神的事情,說這樣很不好,所以伊與心理醫師諮詢時就沒有提到這些怪力亂神的事,伊都說是家人給伊的壓力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6至147頁、第155頁),另證人
C男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在後來居住於伊家中時有說「姐姐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們好像有對我怎麼樣」。伊當時有問A女是什麼樣的情形,A女說對方有在伊身上亂摸,但A女也很疑惑不知道當時是在作法事還是有對A女怎麼樣,A女說對方有觸碰她的私密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
115頁反面),由此足見證人A女於本次犯行發生後亦僅知悉當時有遭碰觸下體,但究係如何觸碰、是否係因作法之過程而觸碰尚有懷疑,是A女在未能確定其係遭性侵之情形下,又輔以其於作法過程中不斷遭被告以神鬼之說恐嚇,則A女未如同一般性侵案件立即向他人求助,亦事屬合理。甚且
A女於案發後確有前往趙德明婦產科診所進行驗孕及檢查性病,此有該院回函及檢驗報告為證(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30至31頁;偵續字卷第28至30頁、第75至77頁),倘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以A女當時之身心狀況受創且家人過世服喪之際,自不可能於本次犯行發生後約1週主動前往上開診所進行檢查?由此更顯被告客觀上確有對
A女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惟因A女遭遮眼而無從確認被告所為是否係屬性侵害之行為,甚至無從確定係以何物觸碰其下體,為求保險起見而前往婦產科進行檢查應可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應不可採。
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於「開天眼」之際係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另於A女臥室內係以不明器物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惟A女於偵查中透過告訴人撰寫告訴狀中記載:「詎黃睿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7日凌晨至上午6時作法事期間,以為A女開天眼、淨身等語,以布巾矇住A女雙眼,並脫掉A女之內外衣褲,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語,此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是由此可知A女於提告之際就「開天眼」時被告所為僅提及被告觸摸其胸部及下體,而未提及遭以手指插入下體。
另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說「我幫你開天眼」,叫伊躺在沙發上並將伊的褲子拉下,然後用手指插入伊下體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7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開天眼」時伊原本穿著短袖短褲,但開天眼時被告要伊脫去上衣僅穿內衣,被告叫伊躺在客廳的沙發上,接著被告就將伊的褲子脫下並用手遮住伊的眼睛,伊有點掙扎,此時被告又對伊說如果伊不乖乖配合,法事沒有辦法進行的話,伊的家人會有危險,伊聽到就沒有再掙扎了,後來伊覺得有東西插入伊的下體,但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因為伊當時看不到,伊就是覺得很痛,所以伊覺得不會只有觸摸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4頁、第159至160頁),是A女就其於被告為其「開天眼」時,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所述前後略有不一,且A女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內。又就102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趁其入睡之際以不詳器物進入其下體一事,A女亦證稱:被告把伊的衣服脫掉且以被子將伊的頭及上半身矇住而露出下半身,又把伊的短褲及內衣脫掉,伊就一直掙扎,但因為遭被告以被子壓住,所以伊看不到,被告還有用手把伊按住,然後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插入伊的下體,伊當時覺得很痛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5頁),是由此可知A女亦未親眼目擊被告持物品插入其下體,僅係因疼痛而感覺被告有此行為。惟質以疼痛之原因多端,本院尚難僅單純以A女之疼痛感覺認定被告有以手指及不詳器物插入A女陰道,又本件並無其他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A女於102年10月17日當日陰道有因被告以手指及其他器物插入而受傷之證明,本院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僅能保守認定被告之行為係以手指及不詳器物觸碰
A女之下體,附此敘明。⒏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⒈查A女於102年10月17日法事後,因精神狀況不佳遭送往桃
園療養院治療,於治療期間初期住在C男住處,嗣A女返回其與B女之住處居住,F男見A女於前開法事後持續精神不佳,因認A女之精神狀態不佳與法事有關聯,旋邀被告前來說明,嗣被告與A女、F男於A女住處樓下見面商談。其後被告受B女委託重新裝潢A女之住處,B女、F男則搬離上開住處,A女亦另外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居住而未與
B女、F男同住。嗣自102年11月起被告與A女分別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地點欄所示汽車旅館,並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另被告亦於102年11月起至103年
2月4日止此段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A女位於中園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至19頁;偵續字卷第35至43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3至166頁),經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續字卷第46至51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1頁、第142至14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8至27頁),另上情亦據證人C男(見偵續字卷第43至46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1至36頁)、F男(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另有對格上租車之訪查紀錄表(見偵續字卷第82至84頁)、中租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續字卷第85至100頁)、被告所持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見偵續字卷第104至107頁)、被告所持用華南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見偵續字卷第109至111頁)、汽車旅館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偵續字卷第125至137頁)、A女住處平面圖及裝修照片(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6至19頁)、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20至21頁)、B女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23至28頁)、被告所書立之借據(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29頁)、 林金 義之名片(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32頁)、A女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54至56頁)、B女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57至62頁)、被告所書切結書(見偵續字卷第61至62頁)、B女所記載交付款項明細及估價單(見偵續字卷第69至70頁)、 林金正 之訪查紀錄(見偵續字卷第79頁)、裝潢草圖(見偵續字卷第146頁、第155至157頁)、現場照片(見偵續字卷第
150至154頁)為證,且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旅館內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另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4日間有於A女位於中園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7頁),足認上情屬實。
⒉至被告向A女佯稱A女持續做惡夢係因102年10月16日晚間
施法時並未配合,導致兩人靈魂糾纏,因此遭惡鬼纏身,且兩人係三世夫妻,欲解除此狀況需與A女靈修,另黃春雄對
A女住處下咒,倘若A女再與家人同住其家人恐遭不測,A女若欲解咒需與其靈修取得法力,則可保護家人不受惡鬼侵擾,若不進行靈修將來A女家人恐遭逢不測,且若靈修次數越多,則可越快將上開情形解決等語,A女因篤信鬼神之說而受被告以上開親情壓力、生命安危之事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使A女而同意進行靈修(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①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2年10月17日作法後伊
每天都做惡夢,且發生事情後伊不敢回戶籍地住而暫住C男家,但因為B女還是希望伊回去住處住,所以伊後來還是回到伊住處。伊回去住處後一直想到102年10月17日當天所發生的事情且一直做惡夢,所以F男就說既然是法事之後伊才會做惡夢,就要伊去問被告當時發生什麼事。當時伊還是很害怕而不敢跟F男說,伊就請F男跟伊一起去問被告。F男與被告約在伊住處樓下,被告到場後叫F男先迴避,不然他不方便交談,但因為伊很害怕,所以伊要求F男要在場,後來F男是站在離伊與被告比較遠的地方,但還是看的到伊,伊跟被告說伊會做惡夢,被告跟伊說作法當時因為伊反抗而沒有乖乖配合,導致法事沒有順利進行完畢,才造成靈魂糾纏在一起,所以有惡鬼來找伊。如果伊要把事情處理好,就要跟被告靈修,伊當時並不知道什麼是靈修。被告還說「你自己決定要不要,你不要的話,到時候你家人出什麼事的話,我是不會幫你的」,伊聽到這些話後覺得很害怕,伊擔心家人是不是又要出事了,所以伊就答應跟被告靈修,因此自102年10月底起至隔年伊都與被告繞境、靈修。當時都住在汽車旅館內,被告說靈修次數越多,事情才會趕快平靜。伊記得幾乎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伊說的性行為是指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的性器官內。後來被告在103年2月間說他要去台中,當時伊很焦慮,因為被告原先跟伊說要藉由靈修、作法化解不好的事情,假如被告不跟伊靈修、作法,伊家人可能會出事,伊怕被告走掉。伊與被告不是外遇的關係,是因為被告跟伊說靈修可以保護伊的家人,伊才跟被告同居,被告叫伊在外租房子,因為被告說伊不能跟家人住在一起,並說被告會定期過來教伊打坐、靈修,這樣才能消災解厄。被告不在的時候會叫伊自己在家裡拜拜、作法,還教伊去附近的廟宇拜拜,有時候被告會過來跟伊一起靈修,伊幾乎每天都有聽從被告的指示拜拜。伊後來在103年2月間告訴B女,因為被告離開後伊一直很擔心家人出事、很焦慮,B女看伊很奇怪就主動問發生什麼事,伊才跟B女講,B女就跟伊說伊根本就是被騙了。另外,被告與黃春雄於102年10月17日到伊住處作法時,伊有看到黃春雄有用梯子爬上裝潢燈崁釘上符咒。被告說他沒有注意到黃春雄有放符咒,因為有符咒住進去會死人,為了化解這件事,被告說裝潢要整個拆掉,將格局打亂,神鬼就會迷路,並叫伊家人全部搬到B女位於新莊的戶籍地,被告說他要處理裝潢拆掉的事,且被告還說伊的家人都不能進去,如果進去會出事,被告說伊家人之後會中樂透,是天上撥下來要讓伊的家人修繕的款項,要伊不用擔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至42頁)。
②證人A女復於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17日伊在法事進行
完後就不敢再回家了,因為伊一回家就想到「開天眼」與被東西插下體這些事情,伊覺得很害怕就暫時住在C男家。這段期間B女有問伊要不要回到伊的住處居住,但因為看到客廳及房間都會讓伊害怕,所以伊不想回去,但後來伊還是回到伊原本的住處居住。伊回到住處後F男認為可能是作法的關係才造成伊一直都很恐懼且做惡夢,伊當時一直夢到鬼,還會夢到當時的畫面、會夢到鬼,伊一直夢到伊在作法時的客廳、符水、香灰,伊身體被東西插進來的狀況,還有聯想到伊之前看到鬼片,伊覺得很害怕,所以F男想要找被告問清楚是不是因為法事沒有處理好才導致伊這樣,因為伊很怕看到被告,伊就請F男陪同與被告見面,當時F男站在離伊與被告兩、三台車的距離,F男只看得到伊與被告,但F男聽不到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對談,因為被告說F男不能聽。伊就問被告為何會做惡夢,被告說是因為作法事的關係導致伊與被告的靈魂糾纏在一起,被告還說伊與被告是三世夫妻,伊說伊不想要再做惡夢,被告就說要透過靈修來解決,被告說進行靈修的話伊才會有法力可以作法來保護伊家人,被告還有說「你自己決定要不要,你不要的話,到時候你家人出什麼事的話,我是不會幫你的」,當時伊覺得很可怕,伊怕家人會死掉,但被告當時沒有說靈修的內容是什麼,直到後來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下伊才知道靈修就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當天與被告談完之後沒有將與被告的聊天內容跟F男說,只有跟F男說伊要繼續修行,F男可能以為是拜拜,所以就要伊照辦看能不能改善情形。後來從102年10月底起伊有與被告四處去拜拜,因為被告說伊家中不平靜,需要拜拜、作法才不會出事情,這段期間伊跟被告於拜拜、作法完之後,被告表示要靈修,所以才去汽車旅館,被告表示是因為要靈修、拜拜所以才去汽車旅館,而不是特別去汽車旅館,不然伊不會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伊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十次左右,幾乎都是被告刷卡。被告就在汽車旅館內用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內,被告每次跟伊去汽車旅館都會說這是靈修,說這樣伊就有法力而不會被惡鬼纏上,也不會再做惡夢,且說如果伊不靈修會沒有法力可以保護家人,且伊睡眠問題也無法獲得改善。被告還說黃春雄也會下咒,黃春雄知道伊是乩身後想要找伊幫忙,但伊不是從事該行業,所以黃春雄有在伊住處下咒,如果伊跟被告靈修則可以化解這些咒,但伊父母可能有危險,被告叫伊不要再跟父母同住,因為如果伊把咒解掉黃春雄可能會再下咒,到時伊父母可能無法抵擋,家人恐會出事。也因為如此,所以後來B女、F男就搬去新北市,而伊在外面租房子,伊在外租房子後伊有與被告在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伊不記得幾次了,只記得次數很多。在外租屋的期間伊母親不知道伊與被告在汽車旅館與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伊只有跟B女說伊要修行才能抵擋黃春雄所下的咒,伊才能保護家人,伊只有跟B女說伊在租屋處拜拜、打坐,但沒有提到靈修這部分,因為被告叫伊不要提到此部分。在本案發生時伊沒有生殖器進入生殖器的性經驗,伊以為只有使用暴力的情形才算是性侵害,本案發生時伊當時在念大二要升大三,因為被告說要伊好好做乩身,所以伊才休學。伊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如果被告沒有用靈修的名義的話,伊根本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雖然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對伊做了那些行為,但被告當時是以宗教的名義為之,所以伊又覺得好像不是性侵,但伊腦中一直有當時的畫面,所以伊覺得是宗教的因素,只有被告知道怎麼處理宗教的事情,所以伊才會再相信被告而去找被告。後來是因為被告有段時間去台中,而被告說要跟他靈修且要住在一起家人才會沒事,但該段期間伊發現家人還是好好的,伊也沒有夢到那些鬼怪,所以伊發現受騙就回家告訴伊母親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6至165頁)。
質以A女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與被告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示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及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在中園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之原由均證述一致,由此已足認證人A女所述不虛。更遑論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與證人B女、F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下列證述相符,以下分論之:
③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17日A女於法事
後在C男家住了半個月,後來回來伊住處後,A女表示被告說要帶A女去作法,A女說被告說她法力很強可以幫被告作法。後來有次去台南安平古堡旁的天后宮拜拜回來後,被告向伊表示黃春雄有對伊住處下符,說伊住處都是毒,叫伊不能進入且要重新裝修,於是伊從台南回來後就與
F男搬去新莊,而A女則留下與被告一起作法,被告還說只有他及A女可以進入伊住處。後來A女又在中園路租房子,A女說被告有幫她找房子,伊說要過去看看,但A女說被告會帶她去作法,會有不乾淨的東西,叫伊不要過去,A女當時沒有說被告帶她一起去全台去拜拜,也沒有說作法事的內容,只有說作法很可怕。之後A女每次來找伊都是跟被告一起,伊沒有單獨與A女見面過。後來到了10
3年2月6日伊看A女心神不寧,伊問A女後A女才說她遭被告騙且墮胎了,A女還說她在作法時遭被告強暴,而被告在A女告知伊此事之前就去台中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9至27頁)。
④另證人F男則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0月17日法事後
因為看A女有點恍惚,伊想說是否係因法事的關係,所以有叫被告到伊住處問清楚。當時A女有跟伊一起下樓見被告,主要就是問被告是否法事沒有處理好,當時講了約半個小時,後來是A女獨自與被告講話,伊站在一段距離以外觀看,當時A女也沒有跟伊說她與被告聊了什麼,但後來A女才說要水乳交融。之後被告有打電叫A女外出,過了一個禮拜之後伊才知道A女跟被告出去在全台各地拜拜的事。A女說是黃春雄要對伊家人不利,被告帶A女去各地拜拜做準備。A女也有晚上跟被告出去過,A女說是要去修煉作法,但伊沒有進一步問修練作法的內容為何,A女也沒有說她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是事後B女跟伊說被告讓A女墮胎又跑到台中時,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8至31頁)。
綜析證人B女、F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確有向其家人
B女、F男表示被告要求與其一起作法修練,僅保留被告所稱「靈修」之內容未向家人告知(惟A女於初期亦不知何謂「靈修」,直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始知悉其內容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A女更有向其家人轉達被告所稱黃春雄在其住處下咒致A女住處需重新裝潢,被告與A女一同前往更全台拜拜此情,此均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由此更顯證人
A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就A女係因遭被告以前揭神鬼謬論恐嚇致擔心家人安危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節,質以A女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其係被告表示須透過「靈修」以獲取法力,解除A女自身做惡夢之問題,另解除黃春雄所下之符咒,以避免家人發生意外已如前所述,另佐以證人A女於102年10月17日前與被告並不熟稔,兩人關係普通,甚且A女於10
2年10月17日作法過程中因被告持續對A女施以鬼神謬論而恐嚇A女,又因被告以強制力壓制A女而觸碰A女下體,A女因此精神崩潰、情緒失控而遭送往桃園療養院治療,證人
A女甚且於偵審中一再證稱:伊於102年10月17日當天早上失控,當時伊想要殺了被告,伊一直拿東西砸被告,被告也說伊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6頁),另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此事(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6頁),由此可知證人A女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對被告充滿反感及厭惡。而被告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在
102年10月底到11月初這段期間與A女變成情侶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7頁正面),然證人A女證稱:伊於102年10月底經F男建議邀被告出面,當時是要請被告解釋為何伊於法事後仍持續做惡夢且精神委靡,因為伊不敢自己一個人與被告見面,所以還有請F男一起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另
F男亦證稱確有陪同A女與被告見面,倘如被告所言兩人於
102年10月底交往,則A女豈有恐懼被告而需由他人陪同之理?由此再再均顯示被告與A女間毫無情愫,僅係因A女之家庭迷信鬼神之說,而向被告尋求宗教上之意見。更遑論A女於本案發生時甫年滿20歲,且係一大學在學學生;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之已婚男子,又有兩名子女,被告更自承:A女知道伊已經結婚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7頁正面),兩人之間除因宗教因素而有所牽連外,無論教育程度、生活圈、交友關係均無交集,殊難想像A女於102年10月底尚且對被告充滿反感、恐懼之情形下,於短短數日之期間,竟能與被告發展為婚外情關係,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2年11月6日迅速發展成為婚外情關係而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由此已足顯被告所辨實屬無稽之談。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男女朋友於交往之際多會相互傳送親暱之訊息、郵件或留下兩人出遊所合照之照片,然被告竟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與A女交往的相關證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1頁),質以被告與A女同住長達三個月,倘被告確有與A女因感情因素而交往,則被告豈會無從提出任何兩人除因宗教因素外出拜拜以外之交往通聯訊息或資料以供本院查核,此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是被告辯稱:伊自102年10月底到11月初與A女變成情侶,兩人在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應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應足以認定。
⒊又證人即A女於中園路租屋處之房屋仲介業者 賴宇文 雖於警
詢中證稱:該屋是A女與其男朋友一起居住,當時因為她男友要到中部工作,所以A女沒有租滿一年就要退租等語(見本案侵訴字卷二第84頁)。然查,證人賴宇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房屋仲介業者,伊對於被告有印象,當時是被告跟一名女子向伊租房子,該屋就是A女中園路的租屋處。當時向伊租屋的女子年紀很小,伊有問她有無保證人,被告就是該女子的保證人。當時伊有問被告的身分,但該女租客笑笑沒有回答伊,後來還有一次該女租客請伊去換燈泡,當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了。後來就是退租時有看到被告,該女租客說要跟被告去中部,但他們沒有向伊說明兩人的關係,伊有詢問但該女租客只是笑笑沒說什麼。伊兩次看到被告都是與
A女在一起,且屋內又有男性的物品,所以伊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但他們兩人沒有親密的舉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2至114頁),是由證人賴宇文上開所述,其會認為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係因其於A女中園路租屋處內見到被告及男性用品所生之臆測,然被告或A女從未向證人賴宇文表示過兩人係男女朋友。而質以A女受被告所騙而持續與被告在中園路租屋處「靈修」,且A女與被告均不否認被告有偶而暫住該屋之情形,是證人賴宇文縱有於A女中園路租屋處內看見男性用品亦屬合理,另質以證人A女、B女均證稱:被告有幫A女找房子等語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於A女租屋、退租之際有在場亦屬合理,尚難僅以此節即推論被告與A女於租屋期間係男女朋友。況證人賴宇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認為兩人係男女朋友係因兩次見到被告時A女都在場,且屋內有男性用品,所以伊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但A女沒有說過兩人是男女朋友,兩人也沒有親密的舉動等語已如前述,足徵上開認定應係證人賴宇文之猜測,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賴宇文所為自行臆測即認被告與A女有交往之情形,是證人賴宇文於警詢所述應不足用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於106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跟
A女說要靈修,是A女自己提出要靈修的,A女對於如何靈修沒有說的很清楚,伊忘記當時A女說靈修的內容了,A女有要求要伊與她靈修,靈修的方式伊忘記了,但不是之後兩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7頁正、反面),質以被告上開所辯可知,被告辯稱「靈修」一事之內容係由A女所提議,且其內容係A女告知被告。然被告於106年
6月6日經本院交互詰問完證人A女並請被告就證人A女所述表示意見時,被告又改口稱:A女於102年10月17日之後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出來見面,伊要求一定要A女的哥哥在場,伊當時懷疑A女如何取得伊的電話的,而伊告知A女的「靈修」是指打禪七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65頁反面),是被告於審理中又改稱其有向A女建議「靈修」,且告知
A女「靈修」的內容是「打禪七」,由此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於102年10月17日遭被告性侵後
竟仍持續與被告往來、外出,而A女係具有一定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當有能力分辨宗教與假借宗教名義性侵之差異,另
A女於事後並無主動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係A女家中長輩主觀認知A女遭性侵而堅持提告,是被告於102年10月底起確與A女係交往中男女朋友,兩人於附表一所示汽車旅館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應係情投意合之表現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1至122頁)。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102年10月17日進行法事過程中被告所為,A女明確證稱:伊當時也不確定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算不算是妨害性自主,因為被告說這些事情是為了保護伊的家人,伊以為具有宗教上的目的未必算是性侵害,在本案發生時伊沒有生殖器進入生殖器的性經驗,伊以為只有使用暴力的情形才算是性侵害。而且被告當時是以宗教的名義做出那些行為,所以伊又覺得好像不是性侵等語已如前述,是由A女所為證述可知,其於102年10月17日遭性侵後,因被告均以宗教之名誆騙A女,且佯以保護家人為名,使A女誤認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之犯行具有宗教上意義。況宗教性侵本不同於一般強制性交案件,宗教性侵之加害人多係利用神鬼之說以恐嚇或詐騙被害人,未必均會施加不法腕力以壓制被害人,又被害人於受害當下因深信加害人具有神通法力,故被害人於受害時亦多會產生係其自願發生性行為之誤認,因此被害人於遭性侵之際因缺乏被害意識,而遭多次性侵得逞在實務上實非罕見。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雖就讀於大學二年級,然因年紀尚輕又缺乏社會經驗,甚且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對A女實行性侵時均將A女雙眼遮蔽,是A女對於被告觸碰其下體之行為究竟是否與宗教儀式有關雖有懷疑,然亦無從直接斷定係遭性侵。兼之以A女家庭成員均崇尚鬼神之說而甚為迷信,此據證人F男證稱:伊以前很崇尚佛道教,所以很相信這些神鬼之說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9頁正面),另觀證人B女與其子F男因關係不睦,B女之解決之道竟係以請人作法化解為解決方式即可得而知,是A女受其等潛移默化之影響,對於神鬼之說深信不疑致未能立即斷定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之法事有異,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且A女雖於102年10月底又與被告見面,惟此係證人F男於不知10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A女於作法過程中遭性侵之情形下,見A女於上開法事後有做惡夢且精神委靡之情形,遂尋求宗教方式解決,並非A女主動願意與被告聯繫,且於與被告見面過程中A女更要求F男需在可目擊之距離陪同下始與被告見面,是A女雖與被告見面,但並非全無顧忌,僅係因迷信神鬼之說又加之以持續受惡鬼之夜夢困擾,誤認係因宗教因素導致,而向偽裝為宗教專家之被告尋求意見,是A女之行為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自無從以此即推論A女與被告係男女朋友。甚且A女於103年4月18日即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被告提起告訴,另於本案訊問中請告訴人A女表示意見時更明確陳稱:伊希望被告被關,且希望被告被關很久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166頁正面),是被告辯護人稱:A女於事後並無主動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顯非事實,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信。
⒍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縱有告知A女關於鬼神、靈修之事
,然A女對此仍半信半疑,並非全然無疑,是尚未達於A女因心生恐懼畏怖而形成心理強制力之狀態,A女之性自由決定權尚未受侵害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侵訴字卷二第122至123頁)。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係因受被告以遭惡靈纏身致夜間屢做惡夢而不得安眠等語詐騙,嗣更進而對其謊稱黃春雄對其住處下咒,若不進行靈修將來A女家人恐遭逢不測,且若靈修次數越多,則可盡快將事情解決等語,致A女誤信認為與被告「靈修」(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可解除纏身之惡靈,更可保障家人安全而不受黃春雄所下惡咒傷害等情,始與被告發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性行為已如前述。另衡以被告與A女年紀差異甚大,且被告屬已婚男子,更育有子女兩名,A女亦知悉被告為已婚人士,且兩人於102年10月16日之前並無交集,迄至102年11月6日兩人初次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期間短短未逾1個月,基此除因被告以上開原因誆騙A女外,A女實無任何原由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且,A女更為與被告「靈修」以獲取法力保護家人及自身,不僅與家人分離而在外單獨租屋,更自其所就讀之大學休學而每日依照被告指示進行宗教儀式,尤有甚者,A女更因受被告詐騙而持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謊稱係「靈修」)致懷孕而於
103年1月20日墮胎,此有中壢長榮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單(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4頁)、患者同意書(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5頁),是A女為求保護家人及自身所付出之代價不可謂輕,倘A女非確實受騙於被告所稱神鬼之說,則A女焉有甘願承受未婚懷孕墮胎、與家人分離之苦及付出就學中輟之代價?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稱:A女尚未達於女因心生恐懼畏怖而形成心理強制力之狀態,故A女之性自由決定權尚未受侵害等語應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之辯護人又以:依常情A女於告知B女遭被告欺騙、
性侵後,B女理當生氣萬分而無法原諒被告之舉,不僅可能對被告提出質問,甚至進而報警處理,然B女在被告於103年2月9日向其借用生活費時,不僅未質問被告,反借予被告4萬元,且當下認被告為人誠懇,是B女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家屬大相逕庭,其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4至126頁)。然查,證人B女於得知A女受被告欺騙而持續與被告「靈修」之前已委由被告修繕其與A女之住處,此據證人A女、B女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證人B女於查悉A女受騙之前已支付40餘萬元裝潢費用予被告,此亦有B女所記載交付款項明細及估價單(見偵續字卷第69至70頁)、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54至62頁),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被告把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伊擔心被告不把伊房子弄好,且被告說該4萬元是被告要付給林金正的,伊只好將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由此足見證人B女於得知A女受被告所詐騙後仍出借4萬元予被告實係因被告將其房子裝潢至一半即停工,被告以此為由向B女要求借款,B女縱對被告充滿憤怒,但在慮及已支付數十萬元之修繕費用,但其住處修繕卻未有進展,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只能仍予出借。甚且證人B女係屬極為迷信之人已如前述,而證人B女於審理中更證稱:伊雖然認為被告在伊住處施工此事及A女靈修之事都是騙伊的,但伊仍然認為被告會下符,伊很怕被告會對伊下符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7頁),由此足見證人B女縱於得知被告對其與A女施詐後,仍對被告心懷恐懼,且深信被告所稱下咒等情,則B女於得知被告對其與A女詐騙後,仍出借4萬元予被告實係因出於迷信及害怕被告不將其住處完成裝潢所為,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更遑論本件受性侵之人係A女,是縱B女之舉止與一般性侵案件稍有不同,然亦難僅以此推論被告必無性侵A女。
⒏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
辯稱: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2月此段期間伊與A女係情侶,所發生之性行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顯屬被告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⒈被告於102年11月間受B女委託裝潢B女之住處,於施工過
程中被告確有將B女住處內之鋼琴、相機、洋酒自B女住處搬運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不准伊家人回去伊的住處,要回去都要由他陪同,因為他可以驅趕符咒,結果伊的家人回伊住處後發現鋼琴、相機、酒都不見,B女嚇一跳問被告這些東西去哪裡了,被告說因為在裝潢修繕怕有灰塵,所以先把東西放在他的朋友家,但沒有告知是哪個朋友家,且之後被告也沒有跟伊家人聯絡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3頁),另於審理中證稱:伊住處原本有個黑黑的房間是倉庫,裡面有放鋼琴、酒及相機,在伊搬離住處時東西都是放在倉庫裡的,後來伊母親問伊東西放在哪裡時,伊才去問被告,被告稱都放在朋友家,被告說因為伊住處在裝修,怕東西放在那裡會危險,所以才放在一名叫Michael的朋友家。被告原本說裝修完就拿回來,但後來被告也沒有把東西拿回來,伊家人在向被告追討上開物品時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0頁至15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將伊住處中的洋酒、相機及鋼琴偷走,工頭林金正有看到,到現在都沒有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偵續字卷第11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伊住處的鋼琴、洋酒及相機拿走,伊發現遺失後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怕鋼琴會弄髒,所以先放在朋友家,相機被告則說要拿來照施工的照片,而洋酒被告說他打破了,被告說要買一樣的還給伊。在偵查中開庭時被告有表示三天內會歸還鋼琴,但是後來都沒有歸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大致相符,另證人林金正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A女住處施工時有看到屋內有鋼琴、洋酒、數位相機,伊是一開始的時候有看到,後來這些東西就被搬走了,伊有看到被告把洋酒拿走,其他東西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5頁),復有A女住處平面圖及裝修照片(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6至19頁)、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20至21頁)、B女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23至28頁)、被告所書立之借據(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29頁)、 林金義 之名片(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32頁)、A女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54至56頁)、B女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57至62頁)、被告所書切結書(見偵續字卷第61至62頁)、B女所記載交付款項明細及估價單(見偵續字卷第69至70頁)、林金正之訪查紀錄(見偵續字卷第79頁)、裝潢草圖(見偵續字卷第146頁、第
155至157頁)、現場照片為證(見偵續字卷第150至154頁),且被告自承:伊確實有搬走鋼琴、數位相機及洋酒3瓶等語,僅辯稱:當時是因為A女住處在裝修中,怕弄髒所以將鋼琴搬去八德一名叫Michael的友人家;另數位相機是伊向B女借來拍攝施工照片的,後來數位相機在伊搬家時遺失;至於洋酒則是在伊搬運時打破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9頁反面),是堪信上情屬實。
⒉至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取走上開洋
酒3瓶、鋼琴1台及數位相機1台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正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2年間至A女的住處施工,當時是被告叫伊去施工的。伊在該處有看到洋酒及鋼琴,但伊沒有看到數位相機,伊看到被告把洋酒拿走,當時伊在旁邊工作有看到,被告說要拿去喝且說老闆不要了,但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被告還叫伊也拿一罐藥酒回去,伊一開始說那是別人的而拒絕,但被告說沒有關係,到時候就說打破了就好,所以伊才拿一罐回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質以證人等上開證述,就洋酒部分,證人林金正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表示欲將上開洋酒取回自飲,由此已足彰顯被告主觀上顯有竊取上開洋酒之意思,被告雖辯稱:洋酒係打破了等語,然查被告於取走洋酒之際已向證人林金正表示如遭屋主追究,就稱打破了即可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為求脫免罪責之語而不足採。至就鋼琴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將鋼琴放在八德一個叫Michael之友人處等語,然查被告就此暱稱「Michael」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予本院查核,故是否確有此人已非無疑;另被告於105年1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中稱:鋼琴在伊八德朋友那邊,伊聯絡朋友把鋼琴送還給B女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7頁),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於長達1年半以上之期間均未歸還上開鋼琴,是被告辯稱僅係暫放於朋友處等語應非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該鋼琴之犯意亦足堪認定。至數位相機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係拿來拍攝施工地點的照片給
B女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9頁),然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B女發現數位相機遺失後始為上開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數位相機是伊搬家到南部的過程中不見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8頁),查縱被告向B女借用上開數位相機係為拍攝施工照片,於拍攝完畢後即應歸還予B女,按理當無將該數位相機繼續保有之理,甚且被告於搬離桃園之際更應主動歸還,惟被告竟於搬離桃園之際將上開數位相機一併帶至南部,是被告自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⒊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加類同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使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然被告持續對A女佯以「A女做惡夢係因與被告之靈魂糾纏,因此遭惡鬼纏身,且兩人係三世夫妻,欲解除此狀況需與被告靈修」、「黃春雄對A女住處下咒,倘若A女再與家人同住其家人恐遭不測,欲解咒A女需與其靈修,則可獲得法力保護家人不受惡鬼侵擾,若不進行靈修將來A女家人恐遭逢不測,且若靈修次數越多,則可盡快將事情解決」等語,致A女因顧慮自身安全及家人安全而與其持續發生性行為,且A女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如果被告沒有用靈修的名義的話,伊根本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上開謊稱具有法力,可透過「靈修(即兩人發生性行為)」保障A女及A女家人之安全等詐術,以足使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本院認定被告係以手指及不詳器物處碰A女之性器官(詳見理由欄貳、一、㈠、⒎所示),是被告所為尚非上開條文所指性交行為,而僅達猥褻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惟因本院認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手指及不詳器物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而僅能認定被告有觸碰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詳見理由欄貳、一、㈠、⒌部分),則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2年10月17日凌晨在A女住處客廳以開天眼為藉口觸碰A女下體,嗣於同日上午5至7時許在A女臥房內壓制A女後以不詳器物觸碰A女下體,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分別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均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顯係利用同一作法之機會,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為之,難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所示7次強制性交罪及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00
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旋於98年2月2日確定,嗣於9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6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獸慾,於102年10月17日施法過程中利用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迷信宗教之機會,對A女持續以怪力亂神之謬論施加恐嚇,嗣更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使A女身心飽受創傷;嗣更利用其對A女所造成心理傷害,佯稱係因惡鬼纏身所致,假借此機會對A女性侵,嚴重損及A女身心正常發展。且A女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二年級,正屬意氣風發之青春年華,竟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致A女自所就讀之大學休學,更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懷孕而墮胎,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生理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輕,另對被害人心理更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更為反於真實之抗辯,對被害人不啻造成嚴重之二次傷害,此觀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屢屢崩潰大哭即可得而知,是被告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B女之鋼琴
1台、數位相機1台及洋酒3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㈢所示),是上開物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藉在桃園縣○○鎮○○○街○○巷○○號3樓設立神壇,經由法會活動結識B女及A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自102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附表二所示汽車旅館,以每日1至3次頻率,以其叔叔下咒,若不從將致家人、朋友遭受不測、鬼纏身及與A女係三世夫妻,須與其靈修方能化解等語為由,脅迫A女,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㈡、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自10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止,在A女住處以每日1至3次頻率,又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共8次,在A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處,均以其叔叔下咒,若不從將致家人、朋友遭受不測、鬼纏身及與A女係三世夫妻,須與其靈修方能化解等語為由,脅迫A女,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扣除遭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B女、C男之證述及格上租車之訪查紀錄表、中租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所持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其辯稱:附表二所示兩次前往汽車旅館伊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因為這兩次伊不知道從哪裡回到汽車旅館,伊覺得很累就直接休息。另外在A女中園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也都有經過
A女同意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7頁正面、第118頁反面;侵訴字卷二第155頁反面)。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性侵害行為隱密、他人難以公開聞見,致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被害人A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利用神鬼之說恐嚇其,致其多次與被告從事「靈修(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其指證尚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方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㈡、就理由欄參、一、㈠部分:查本件證人A女雖於偵查證稱:被告有帶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都是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費用等語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係透過調閱被告之信用卡交易紀錄查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此有被告所持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為證(見偵續字卷第104至107頁),然而上開信用卡交易紀錄僅能佐證被告有前往附表二所示汽車旅館消費,至於是否有於汽車旅館內與A女從事性行為,則無法透過該紀錄查知。是就證人A女與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該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僅能透過與證人
A女及被告逐一確認得知。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承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該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於附表二該汽車旅館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僅證稱:伊有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已如前述,但被告是否每次前往汽車旅館均係與A女一同前往,且是否每次前往汽車旅館均有發生性行為此節,A女則無從證實。且A女於本院於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有沒有去過三峽的汽車旅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愛莉亞汽車旅館),是就附表二所示被告兩次於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是否可推知被告有於該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容有疑問。至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A女向其等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反應,並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除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行為外,尚有其他強制性交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故該等部分咸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其他強制性交罪之證明,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理由欄參、一、㈡部分:起訴書認定被告就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2月4日此期間性侵A女8次此情,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103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2月4日這段時間被告到伊位於中園路的租屋處居住,當時伊與被告不是每天都有性行為,次數伊不確定,伊是以伊租房子的日期來推算,12月初有5次,12月中旬到月底有2、3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為其起訴之依據,而檢察官將上開A女所稱5次及2、3次加總後認此段期間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7、8次。惟證人A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這段期間內伊與被告有發生過多次性行為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自承:次數伊不確定,伊是透過租房子的日期來確定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用推的,伊只記得被告隔一段時間就會說要靈修才不會出事,剛開始被告說要比較 常靈修 才會有法力,後來比較少,伊就用推算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是由此可知證人A女均係由其粗略估計,而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資為證,則證人A女所稱於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2月4日此段期間發生性行為
8次僅係A女之粗略估算。本院審酌證人A女就與被告各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無法回憶,雖此係因被害人A女受騙於被告之詐術致未能立即發現受害,而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距偵查、審理期日相距過久,致被害人A女無法逐一回憶,然本院尚難僅以被害人A女之模糊印象即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涉犯8次強制性交犯行。又證人A女無法提出其他紀錄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8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本院僅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就上開期間僅認定兩人發生1次性行為,其餘部分則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另認被告自10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止,在A女住處以每日1至3次頻率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此亦係以證人A女於10
3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2年11月14日到同年月22日在伊住處及汽車旅館被告有與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模式都是跟之前的一樣,被告說要伊與他靈修,如果這段時間被告沒有汽車旅館的刷卡紀錄,那被告就是在伊的住處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然證人A女除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有與被告在其住處(即被告裝修之處而非中園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外,其餘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未曾為此一證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係於
102年11初至11月中旬搬到中園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55頁),是上開期間A女既無居住於其原居住之處,則被告與A女是否有於其中發生性行為亦有疑問。另依證人A女所述其搬離上開住處係因被告稱黃春雄對上開住處下咒,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伊不能回原本的住處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51頁),是A女於受騙於被告而搬離該原住處,甚至被告禁止其返回原住處之情形下,被告焉能於A女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且與A女審理中之證述略有出入,又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A女對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指訴,除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外,其餘部分尚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A女指訴之正確性,故檢察官就被告對A女所為除上開有罪部分7次強制性交犯行以外(即除事實欄一、㈡所示之7次犯行外)之舉證,均有未足而具合理性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就此形成被告另有對A女為其他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11月6日│168旅館(桃園縣○○市○○街○○○號)│├──┼───────┼────────────────────┤│2│102年11月7日│168旅館(桃園縣○○市○○○街○○號)│├──┼───────┼────────────────────┤│3│102年11月8日│童話汽車旅館海洋分館(花蓮市○○街○巷2││││弄1號)│├──┼───────┼────────────────────┤│4│102年11月9日│168旅館(桃園縣○鎮市○○路○○○號)│├──┼───────┼────────────────────┤│5│102年11月12日│亞漫妮商務汽車旅館(苗栗縣○○鎮○○○街││││96號)│├──┼───────┼────────────────────┤│6│102年11月19日│愛多頂級會館(桃園縣○○市○○路○○○號)│└──┴───────┴────────────────────┘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11月4日│愛莉亞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巷││││10號)│├──┼───────┼────────────────────┤│2│102年11月19日│愛多頂級會館(桃園縣○○市○○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