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黃義明
本件原告黃義明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石容蘭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7,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