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9日晚間7時30分至10時30分間某時許之夜間,與年籍不詳年約40幾歲之成年友人 童啟揚 基於犯意之連絡,見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之住家窗戶未關閉而有機可趁,竟由年籍不詳之友人把風,並由甲○○攀爬屋簷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該處之MP4音樂播放器1台、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2部、I-POD音樂播放器1台、I-POD鬧鐘1台、蒂芬妮項鍊1條、手錶5只、現金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即循原攀爬窗戶,與其友人共同騎乘逃逸無蹤。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尋獲上址屋簷甲○○遺落之安全帽並採集帽上指紋鑑定結果,與甲○○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考及安全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鐵窗以踰越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童啟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固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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