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2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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