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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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或19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將其甫於97年5月19日重新啟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張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劉 吳碎雲 謊稱係其親屬,需要借錢云云,使 劉吳碎雲 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
3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劉吳碎雲 發現被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劉吳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坦承出售帳戶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第21頁),並據被害人劉吳碎雲於警詢時指述其遭騙匯款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且有安泰商業銀行97年6月19日(97)安南門字第097000147號函檢附印鑑卡、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劉吳碎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回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至16、8、9至10、11、12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騙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甲○○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陳先生」及撥打電話詐騙劉吳碎雲之不詳女子,雖有利用被告出售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不以共同詐欺罪論,附此說明。又查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致劉吳碎雲受有8萬元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惟念被告因於97年5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右股骨頸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迄97年5月26日出院,有手術同意書2份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26、28頁),被告為付醫藥費而需錢孔急,致釀本件犯行;㈢且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願受刑罰處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2911 號判決(97.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3194 號(97.1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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