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因國民旅遊卡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在緩起訴期間內,又於97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不詳店名之卡拉OK店與友人喝酒,明知業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年月25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此有員警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1紙附於偵卷第14頁可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0,則依上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詳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頁)在卷可稽。綜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在科刑時,誤認被告因詐欺罪被緩起訴處分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而被緩起訴處分,因而科被告本件犯罪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即罰金新臺幣150000元,其誤認審酌刑度之具體事項,顯然影響本件被告量刑之輕重,且原審判科被告罰金新臺幣1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被告為初犯之情節以論,在量刑上亦有過重,難謂妥適。是以,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且未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何實害,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尚非太高,且事後自警、偵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