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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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