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在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前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向甲○○詐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在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027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某不詳電話詐騙集團成員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5月底至6月11日間某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先前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上述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供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而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亦確經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1日凌晨用於詐騙甲○○29,983元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作業)97年7月17日日銀字第097200004583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事故登錄解除明細等資料各1份;
(三)本署93年度偵字第432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及本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之電腦檔案抄本各1份;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幫助他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另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敏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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