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89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4、1434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4、1434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在臺北市○○路某處」、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致昶華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編號2被害人及詐騙方式關於「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蕭丞伯」外;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就有提供係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一事固不否認,惟於民國98年6月29日具狀陳稱:『伊僅係為應徵工作為辦理薪資轉帳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為其面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其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僅係預付之薪資,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意思,僅係疏於查證,而過失幫助他人犯罪,自不應成立幫助詐欺犯云云。』,惟查,被告具狀所稱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已有矛盾扞格之處。又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抑有進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並非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足認其等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再者,使用提款卡領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且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反益證其確有將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4、14343號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57號之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為聲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