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住同右自訴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自訴人租賃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雙方雖定有租賃契約,但被告租車後即不按合約之規定繳納車租,自訴人雖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自訴人遂通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輛,詎被告將前揭車輛駕往他處藏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而其侵占之犯罪地係在其前開住處附近(被告自承在收到自訴人催告還車之存證信函後,車子都停放在新店市住家附近《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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