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0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084號撤銷切結書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當班值勤
時奉令移車,不慎發生暴衝,致將大樓住戶車號00-0000號
轎車損害,因車主堅持要在原廠修復,於送往原廠檢修時始
知該車為00年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下就告知車主10年車當
依慣例賠償,並請求車主不要在原廠修復,亦可回復原狀,
但車主仍堅持指定原廠修復。96年4月16日車廠通知修復完
畢可取車,96年4月17日原告請桃園縣商會鑑價,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向車主說明依殘餘價值比例賠償,並且車主應自己
將車停妥,不應由原告代為停車,故責任歸屬各半。惟車主
不同意,向原告主管即被告代理人 朱明光 申訴,以公司條文
規範責令原告全額賠償,並由朱明光先行墊付,原告再分期
償還,並於96年4月19日書立切結書。原告並不需要做如此
沉重之負擔,爰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96
年4月19日所為法律行為。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告於96年4月
19日簽立之切結書。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聖中 雙方協議所簽
,被告非該切結書之對象,故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台肥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從未簽訂「代客泊車」管理業務,原
告應自負賠償責任。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簽:「
管委會決議停車費收入提撥30%做為現場保全值勤人員獎勵
金」等語,其收支皆由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保全值勤
人員個人領取獎勵金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惟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
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切
結書之記載,該切結書主要意旨為原告願賠償車主陳聖中修
復車子及一切損失,陳聖中同意由台肥大樓總幹事朱明光以
開立朱明光本人支票方式支付陳聖中修車款項,立據人為原
告,朱明光為見證人。被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且朱
明光為「台肥大樓總幹事」,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以被
告為對象請求撤銷原告於96年4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
當事人即非適格,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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