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10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