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2人積欠其會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2人
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7653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2人於法定
期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
視為起訴。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2人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
,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43之3
號,此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在對上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書狀內載明,則依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內,雖記載被告丙○○與甲○○之住址,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號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1之1弄10號,
惟經本院依上述地址分別對被告2人送達上開支付命令結果
,均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而退回,顯見上述2地址並
非被告2人之正確住居所地址,自不得據以認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