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誠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合夥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標的之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元(原告3人請求確認之出資額共
計1,2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共計12萬元,總計
1,212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聲請費
5,000元。茲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
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