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沈奕絃 即上楊科技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沈奕絃即上楊科技企業社簽發、被告
乙○○背書,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付款地:
臺中市○○路○段○○○號),帳戶均為00000000號、發票日均
為民國97年3月20日,面額與支票號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CN0000000號,及8萬元、CN0000000號之支票2紙
,詎於97年3月20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2紙支票之票款合計14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
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840元(即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1,8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