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嘉水警偵字第09700010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蝴蝶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四之二三號台灣巨蛋
網咖。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支。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蝴蝶刀刀一支。
三、扣案扣案蝴蝶刀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 官林柑杏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